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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蒋小苗、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苗,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小苗,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2014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2009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小苗、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蒋小苗、刘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小苗、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蒋小苗伙同被告人刘某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牛塘中心小学后面一出租房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2012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蒋小苗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牛塘中心小学后面一出租房门口2次向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分别净重1克和1.36克。后民警在被告人蒋小苗、刘某同居的出租屋电视柜中查获疑似毒品4包,共计净重1.56克。经检验,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均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小苗、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称重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小苗、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小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小苗、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小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被告人蒋小苗、刘某所判处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余成龙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叶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