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与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占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占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地址富县某某镇某某行政村。负责人侯九贤,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芳,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延安市百米大道电信东区x号楼x单元xx室。法定代表人杜善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占胜,男。原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与被告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占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善忠、被告杨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峡县通达化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诉称,2011年12月份原告和被告富县项目部的负责人高军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项目部承建的富县秋家沟某某3、4号楼供应商混,双方约定每立方砼为520元、砂浆为350元。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依据原告的供货单结算,被告下欠原告3、4号楼商混款合计490975元,被告方的会计杨占胜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认拖欠货款但不还款,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9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占胜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杨占胜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3日经结算,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项目部欠原告490975元,其中3号楼欠291530元,4号楼欠199445元。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富县某某4号楼所欠原告商混款199445元,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占胜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项目部向本院提供了延安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1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是富县某某小区公共租赁住房3号楼、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是富县某某小区公共租赁住房4号楼。原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富县某某小区公共租赁住房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杨占胜拒付货款时称3号楼是同人公司转让给天圆公司的,故货款也应由天圆公司支付。经本院审核,该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富县某某小区公共租赁住房3、4号楼分别系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和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富县某某小区公共租赁住房4号楼的建设工程,由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的实施。原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与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项目部负责人高军口头达成买卖商混(砼、砂浆)的协议,2013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富县某某小区3号楼所欠商混款为291530元、4号楼所欠商混款为199445元,由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杨占胜向原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出具了欠条。原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以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项目部未注册登记为由,申请撤回对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项目部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对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项目部的起诉。另查明,富县某某小区公共租赁房3号楼系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本院认为,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项目部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负责实施的富县某某小区公共租赁住房4号楼的工程下欠原告商混款199445元应当予以支付,但因该项目部无诉讼主体资格,故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其的法人即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占胜作为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项目部员工,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占胜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货款199445元;二、驳回原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9元,由被告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刚代理审判员 陈方园人民陪审员 任占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耿 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