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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其与上诉人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焦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沈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焦某与被告沈某某是相识十多年的朋友。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沈某某多次向原告焦某借款。2012年9月5日,原告焦某让被告沈某某出具借款欠条,被告沈某某为原告焦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焦某人民币131500(壹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为期贰年。借款人沈某某”。到期后,原告焦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此借款系赌债为由不予偿还。另查,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31日,被告吴某某通过自己女儿吴某从锦州银行共汇给原告焦某借款5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沈某某从原告焦某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沈某某与原告焦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某某作为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到期后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该笔债务是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吴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沈某某个人债务,因此二被告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关于被告沈某某、吴某某辩称,该笔债务是基于赌博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被告沈某某与原告焦某的录音资料,但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该项借款是因赌博所借,因此被告沈某某、吴某某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某某、吴某某辩称,已偿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1500元,但被告提供的银行回执证明,偿还时间分别是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31日;而被告沈某某出具借条时间是在2012年9月5日,自认所欠原告借款数额为131500元,因此本院不能确认二被告所主张的尚欠借款数额为81500元的事实,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某某、吴某某逾期未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借款131500元及利息(以131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沈某某、吴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某某、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1、上诉人沈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是夫妻关系是错误的。沈某某与吴某某已离婚。2、被上诉人起诉陈述借款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陈述上诉人借钱买加油车,而证据表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借款之前早已买车。3、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吴某某女儿吴某向原告焦某汇款错误。汇款的收款人是焦滕娇。4、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女儿吴某给焦滕娇汇款是上诉人向焦某借款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向焦某借131500元外又向焦某借款。5、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女儿吴某给焦滕娇汇款是上诉人向焦滕娇汇款没有被认定为向焦某汇款是错误的。汇款50000元应当被认定为向焦某还款,应在借款131500元中去掉。6、从吴某某还款时间上看,该5万元应当被认定为还款。上诉人让其女儿给被上诉人女儿汇款是在借款期间,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从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共五次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除了从被上诉人手中只借过5次外,再没有从被上诉人手中借过款。因吴某某汇款时没有告知沈某某,故沈某某给被上诉人打了131500元欠条。7、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提供借款来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中,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钱款是用于赌博借款。借条上的日期并不是真正的借款日期,借款是2011年5月—2011年9月期间,还款时间是2011年8月22日、31日,属于借款后还款形成的时间,怎能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虚拟债务理由,实为遮掩她聚众赌博、从中渔利、方便行窃。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而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焦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沈某某、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0日离婚。上诉人沈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31日向焦滕娇账户分别存款40000元、10000元,存款签字处为沈某某书写本人名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钱是汇到了焦滕娇的账户,但是钱是给焦某了我方没有异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离婚证、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查,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沈某某、吴某某主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焦某所借的钱款是用于赌博借款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某某、吴某某提出曾还款50000元一节,因本案证据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5日,而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是发生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31日,系在借条形成之前,对于为何未在书写借条时将还款扣除,上诉人沈某某辩称,还款10000元其本人知道,书写借条的时候告诉被上诉人焦某多退少补,还款40000元当时其本人不知道。但根据被上诉焦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两次存款均为上诉人沈某某本人行为,且对于上诉人沈某某所说多退少补一事,被上诉人并未认可,对于该50000元用于偿还借条中借款亦不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对于借条所记载的131500元借款已归还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是有效的借款凭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笑非审 判 员  周天颖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