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桂G×××××号二轮摩托车至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西环路口处时,被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后执勤民警立即带李某到武宣县中医院进行抽血,提取血样送检。经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但该证准驾范围不包含二轮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案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海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