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河南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平、辉县市胜利弹簧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平四,辉县市胜利弹簧厂,闫软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458号申请人河南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剧院西侧。法定代表人刘中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延辉,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平四,农民。被执行人辉县市胜利弹簧厂,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赵海明,该厂厂长。第三人闫软叶,系平四前妻。河南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平四、辉县市胜利弹簧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平四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30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815元、执行费3730元;辉县市胜利弹簧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于2015年3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闫软叶将其所有的位于辉县市锦昌花园1号楼1单元1楼西户的房产一处作价25万元交付申请人所有,抵偿被执行人平四所欠申请人的等额债务,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不再追要。当日,双方当事人对该处房产自行进行了交接。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