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太电池有限公司与广州新力量塑胶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太电池有限公司,广州新力量塑胶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00号原告深圳市华太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0-7。法定代表人于直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杨,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新力量塑胶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1-6。法定代表人汤永华。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4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201.6元(暂计);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10月25日及11月19日向原告传真订货单,订购三批电池(250000个、150000个、120000个),价款分别为(以下均为人民币)56400元、70500元、117500元,合计244400元。订货单约定月结30天,送货上门,交货地点宝安区松岗镇燕川村星工业城(新力量深圳办事处,139××××5080黄某甲)。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20日、12月2日向被告交货150000个、250000个、120000个。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1日通过传真确认2013年11月份货款为188000元,2013年12月份货款为56400元。2014年1月至6月,原告共向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444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深圳办事处负责人黄某乙(电话号码139××××5080)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被告向原告订购的电池均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深圳办事处(松岗镇燕川村星工业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10月20日、11月27日支付原告120000元、15000元、10000元。判决结果:原告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付款凭证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400元(244400元-120000元-15000元-1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利息应当自逾期支付之日即双方对账确认货款后30天起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新力量塑胶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华太电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400元;二、被告广州新力量塑胶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华太电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每月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太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