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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丽水市中科华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大理沐鑫弘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中科华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大理沐鑫弘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丽水市中科华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文丽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美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建飞,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理沐鑫弘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太邑乡江西桥。法定代表人:张亚南。原告丽水市中科华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沐鑫弘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中科华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沐鑫弘冶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中科华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12月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两台卧螺离心机,价格共计70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两台离心机,被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共支付货款505000元,尚欠2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对账明细一份,对购买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其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大理沐鑫弘冶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购销合同及调试报告两份、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4年11月1日,被告出具对账单,对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理沐鑫弘冶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理沐鑫弘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中科华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大理沐鑫弘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