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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于成,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代表人黄柏,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昀,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所有的三菱牌君阁轿车,车牌号蒙DZ****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2014年8月11日晚21点3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吉林省通榆县发生单方肇事的交通事故,��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通知,原告将该车辆使用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的拖车(车牌号为蒙D7****)将该车辆拖回赤峰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三菱4S店进行维修。维修的配件及价格:更换水箱180元、更换冷凝器(加氟)200元等共计70个配件花费了30763.70元,工时费花费11490元,合计42253.70元。该车辆维修好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对该车辆维修的配件及工时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是该确认书只对该车辆的一部分维修配件进行了认定,其他大部分没有进行确认,被告给出的维修车辆确认金额为2608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费30763.70元、工时费11490元及施救费6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答辩人处为蒙DZ****号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险种,投保期间是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1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发生事故在吉林通榆县应在当地修复,原告却将车拖回赤峰当地其亲属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产生施救费1万余元,对于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估损作价,核价金额为26088元,答辩人同意在此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有不应更换的项目零配件予以更换,有的配件没有坏,也列在修理清单内,对于这部分的数额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DZ****号三菱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1日晚,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吉林省通榆县发生单方肇事的交通事故,将车辆托运至赤峰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三菱4S店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3863.70元、工时费1149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36553.7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费30763.70元、工时费11490元及施救费6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富邦汽贸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依照保险单缴纳保险费,被告依约应对原告投��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负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6900元,因结算单第一页第20项已包含施救费用6900元即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工时费中已包含施救费用6900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行花费施救费6900元,故对于原告在维修费及工时费外单独主张的施救费6900元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0763.70元、工时费114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维修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包括施救费用69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未报案,发生事故的地点无法确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施救事实以确定费用,故对于施救费用本院以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认可施救费用1200元予以保护。扣除6900元后的维修费用23863.70元,被告虽对此金额不认可,在维修前一对损坏情况进行固定,但未申请对肇事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故对维修费及工时费结合上述��据认定为23863.70元、11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成23863.70元、工时费11490元及施救费用1200元,合计36553.70元。二、驳回原告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54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承担39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