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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章勇与朱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勇,朱万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章勇。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万成。委托代理人杜宏进、石松金,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勇与被告朱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潇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勇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被告朱万成的委托代理人杜宏进、石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勇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韩庄村18组地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公估鉴定损失为121000元,花去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及租赁代步车辆等其他损失3000元,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朱万成赔偿原告章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1200元,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万成辩称,原告章勇仅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不是车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并不适格。原告主张3000元的施救及租赁代步车辆等其他损失不能提供发票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在事故中也受伤,至今未能治疗终结,其自身能力有限,故暂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章勇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韩庄村18组地段时,与被告朱万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朱万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因朱万成受伤,章勇代垫医疗费20000元。同年11月20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轿车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为121000元。原告为此花去公估费4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章勇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朱万成返还先行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章某。章某系原告章勇之父。审理中,章某表示该车辆损失的权利主张由章勇行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章勇非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章某已明确表示肇事车辆的车损权利由章勇行使,故章勇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的主体适格。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被告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含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租赁代步车辆等其他损失300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待被告受伤治疗终结后主张损失时一并处理本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万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章勇车辆损失(含公估费)合计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章勇负担106元,被告朱万成负担200元(已由原告章勇代垫,被告朱万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章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