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溯与艾汗清、章婷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溯,艾汗清,章婷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王溯,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武宁县。。被告艾汗清,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章婷婷,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原告王溯与被告艾汗清、章婷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溯、被告艾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其为两被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35825.33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5825.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从原告为两被告代为偿还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10月29日,被告艾汗清、章婷婷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且原告为该笔贷款连带保证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如期向两被告放贷3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迟迟未偿还。2014年4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将原告起诉至武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偿还贷款及利息。经法院调解,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达成调解协议,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向武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被迫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案款共计35825.3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艾汗清辩称,1、借款合同系被告所签属实,但其与被告章婷婷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其同学的女朋友因开设幼儿园请求两被告为其帮忙所贷的款,该款也是其同学的女朋友所用,且其同学已出具一张欠条给被告,故该借款与其无关;2、2009年那份借款合同中,其妻即被告章婷婷的签名是在2011年补签的。被告章婷婷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4)武民二初第17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武宁县法院案款收据一张,执行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担保借款且原告因两被告逾期未还款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执行案款及诉讼费共计35825.3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艾汗清对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里面的签字系两被告所签,且催款通知书的签字系被告本人所签,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应该是2011年的,而不是2009年的。对(2014)武民二初第17号调解书、案款收据、执行费票据,被告认为其不是实际贷款人,与其无关。被告章婷婷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两被告所签,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艾汗清未提交证据。被告章婷婷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艾汗清、章婷婷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同时合同载明:“借款人:艾汗清、章婷婷,保证人:王溯,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均属三方各自签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如期向两被告放贷3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迟迟未偿还。2014年4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将原告起诉至武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偿还贷款及利息。经法院调解,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达成调解协议,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原告未按时履行(2014)武民二初第17号调解书的内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向武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被迫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案款共计35825.3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自愿与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形成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因两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依据(2014)武民二初第17号调解书内容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债权人农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35825.33元,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为两被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3582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只能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艾汗清抗辩称,其与被告章婷婷不是实际借款人,该款并不是其所用,且用款人已出具一张欠条给两被告,本院认为借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均系两被告所签,故应认定两被告向债权人农行借款,至于该款为他人所用,应认定是两被告与用款人形成了另一借贷关系,不能对抗其对债权人农行的还款责任。另外,被告艾汗清抗辩其妻章婷婷的签名是两合同签订之后补签的,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是补签的,也应认定被告章婷婷对借款的追认。故本院对于被告艾汗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汗清、章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为其担保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案款共计35825.33元及利息(以3582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刘梦三代审判员 明瑞香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如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