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青湖镇花荡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陆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致陶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陶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0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陶某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到东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甲、陆某、刘某、周某乙的证言,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陶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东公交认字(2014)第06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3813号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 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卜令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