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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迈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赵明与被告李文斌、张秀英、洪萍、文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赵明,李文斌,张秀英,洪萍,文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吴赵明,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潘明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斌,男,汉族,1956年8月28日生。被告张秀英,女,汉族,1957年10月26日生。被告洪萍,女,汉族,1976年12月16日。被告文青松,男,汉族,1975年6月2日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赵明与被告李文斌、张秀英、洪萍、文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赵明的委托代理人潘明祥、杨晨,被告李文斌、张秀英、洪萍、文青松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赵明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文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4%,按月付息,借期半年。为此,被告李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按被告李文斌的要求将200万元借款汇入李文斌开办公司的会计洪萍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李文斌按月付息。到期后,被告李文斌更换借条,将到期日改为2013年7月17日,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文斌让其朋友文青松出具担保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另因被告李文斌与被告张秀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文斌与被告张秀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36万元(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并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文青松、被告洪萍对被告李文斌、张秀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斌辩称,被告李文斌与原告吴赵明在2012年7月17日确实发生过200万元借款的事实,由李文斌借洪萍的账户接收了200万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李文斌已先后偿还了56万元借款。2013年1月19日被告李文斌向原告吴赵明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原告吴赵明并未实际交付200万元借款。被告张秀英辩称,其对李文斌和吴赵明借款之事不知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洪萍辩称,其和原告之间诉没有借贷关系,其只是提供了银行账号给被告李文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文青松辩称,其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保证书是针对被告李文斌2013年1月19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吴赵明向被告李文斌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吴赵明根据被告李文斌要求将2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洪萍的银行账户内。为此在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文斌向原告吴赵明出具了借条一张。2013年1月19日为上述借款事宜,被告李文斌又向原告吴赵明出具借条1张言明:本人李文斌,现向吴赵明借款人民币两百万元整(¥2000000.00),期限六个月,年利率24%,按月支付利息,时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由本人之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特立此据。2012年7月17日的借条原告吴赵明将其销毁。2014年1月21日被告文青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言明:本人朋友李文斌向吴赵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年利率24%,为尽朋友情义,本人文青松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代李文斌偿付本息,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本息合计236万元,全部由本人代为偿还,本人偿还后,吴赵明把借条还给李文斌。另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李文斌向原告吴赵明偿还借款利息20万元。再查明,被告李文斌与被告张秀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斌向原告吴赵明的借款数额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本院认定,原告吴赵明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李文斌出借了人民币200万元。对此笔借款,原告吴赵明和被告李文斌于2013年1月19日重新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文斌对其辩称的自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已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吴赵明在庭审中自认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5个月共计收到被告李文斌偿还的借款利息2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计算,20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4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文斌已偿还的20万元为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界满,原告吴赵明主张被告李文斌应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斌与被告张秀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秀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秀英应和被告李文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因被告文青松对被告李文斌的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吴赵明主张的被告文青松对被告李文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数额应以未偿还的实际数额为限。原告吴赵明主张被告洪萍对被告李文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斌和被告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赵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4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的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文青松对被告李文斌未偿还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本息204万元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赵明对被告洪萍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被告李文斌、张秀英、文青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颖刚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