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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姚政艳与杜阳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政艳,杜阳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政艳。委托代理人:戚小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阳锋,。上诉人姚政艳与被上诉人杜阳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姚政艳与杜阳锋之间曾有买卖业务往来,由杜阳锋向姚政艳购买聚氯破塑料。后姚政艳多次向杜阳锋催讨货款,并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电话向杜阳锋催讨货款,并对通话过程录音。姚政艳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杜阳锋立即支付货款115019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姚政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杜阳锋支付货款100000元。杜阳锋在原审中答辩称:姚政艳、杜阳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由姚政艳出具销货清单并注明货物的品类、单价、数量,再由杜阳锋签字确认。双方之间所有的货款均已结清,请求驳回姚政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杜阳锋是否尚欠姚政艳货款?二、尚欠货款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姚政艳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的通话录音中,杜阳锋承认尚欠姚政艳部分货款,并承诺等有钱时会支付给姚政艳。庭审中,杜阳锋也认可截至2014年1月28日尚欠姚政艳货款26000元左右。据此可以认定,在2014年1月28日姚政艳与杜阳锋通话录音时,杜阳锋仍欠姚政艳货款26000元。杜阳锋辩称已于2014年2月底、3月初在其家门口现金支付给姚政艳25000元左右,已全部结清货款,但姚政艳否认收到该笔货款,对此,杜阳锋应对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杜阳锋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据,依法应由杜阳锋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争议焦点二:姚政艳主张杜阳锋尚欠货款115019元(庭审中变更为100000元),但姚政艳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杜阳锋尚欠姚政艳部分货款,在2014年1月28日姚政艳与杜阳锋间的通话录音中,姚政艳未明确杜阳锋具体的欠款金额,杜阳锋在通话录音中也未明确认可,且姚政艳也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但庭审中,杜阳锋认可截至2014年1月28日尚欠姚政艳货款26000元,系法律自认行为,对此,姚政艳无需举证。综上分析,杜阳锋尚欠姚政艳货款26000元,至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姚政艳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大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杜阳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姚政艳货款26000元。二、驳回姚政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姚政艳负担962元,由杜阳锋负担338元。杜阳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姚政艳与杜阳锋的通话录音能够充分证实杜阳锋所欠款项的数额为10万元以上。在姚政艳陈述欠款将近12万元以及10多万时,杜阳锋并未否认,而是回答一两年内肯定还清,不是一两万。二、一审中,骆东泽、姚政志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杜阳锋在宿迁从事塑料收购时的交易习惯,因此过磅单能够证实姚政艳出售的货物货款总额。并且,过磅单与通话录音也是可以相互印证的。三、杜阳锋在第一次庭审时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在姚政艳提出鉴定的情形下又认可通话录音。因此,杜阳锋的信誉低下。综上,一审法院未能综合全案证据对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杜阳锋支付货款100000元。杜阳锋在二审中答辩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如果过磅单中的款项已经支付,过磅单就撕掉,如果未支付,杜阳锋就在过磅单上签字,姚政艳在本案中提供的过磅单不是杜阳锋写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杜阳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姚政艳向本院提供:厂房租赁协议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杜阳锋自2012年10月份到宿迁从事涉案货物的买卖,2013年4月份离开,而杜阳锋在一审中称双方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是在2012年6、7月份,该说法明显是在说谎。该证据与姚政艳的陈述一致,进一步证明姚政艳诉请的事实。对姚政艳提供的证据,杜阳锋发表如下意见:厂房租赁协议没有杜阳锋的签名,杜阳锋也没有租过这个厂房,不属实。对姚政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厂房租赁协议没有杜阳锋的签名,且杜阳锋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明系案外人出具,杜阳锋不予认可,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政艳主张杜阳锋尚欠其货款10万元,但其提供的过磅单并没有杜阳锋的签字,杜阳锋对过磅单不予认可,姚政艳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过磅单系杜阳锋书写;姚政艳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虽然姚政艳陈述杜阳锋尚欠其货款十几万,但杜阳锋对欠款金额并未明确表示认可。故姚政艳主张杜阳锋尚欠其货款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姚政艳与杜阳锋的通话录音,杜阳锋承认尚欠姚政艳部分货款,一审庭审中杜阳锋也确认截止2014年1月28日尚欠姚政艳货款2600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杜阳锋支付姚政艳货款2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姚政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姚政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