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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潘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74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卢某甲,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覃敏红、人民陪审员韦肖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乙。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卢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卢某乙;3、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镇上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卢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己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对证据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乙。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但自从被告于2011年2月擅自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外出后,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卢某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卢某乙由原告潘某抚养至其成年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志勇代理审判员  覃敏红人民陪审员  韦肖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覃 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