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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淑桂与李振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桂,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江,农民。上诉人张淑桂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桂的委托代理人孙逢、被上诉人李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淑桂与李振江系母子关系。张淑桂与前任丈夫原智杰生育四子,长子张磊、次子李振江、三子李振邦、四子李涛。1954年原智杰去世,1956年张淑桂改嫁。李振江(年龄10岁左右)被送至其姥爷张君恩家生活。张淑桂改嫁后,与继任丈夫李进正又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楠、女儿李霞(李承泽)。1965年前后李进正因病去世,张淑桂回其父张君恩处生活。张君恩夫妇身边由女儿(张淑桂)及外孙(李振江)长期侍候。1974年6月16日张君恩立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的房屋赠给张淑桂。该遗嘱载明:张君恩夫妻生有二子二女,其他子女在外,唯有次女淑桂(张淑桂)在身边侍候二老,尤其公响(李振江),十五年来的粮草油料等花费概由公响负担。在经兄弟姐妹协商同意,因淑桂公响对于父母各方面的照顾,将住宅一处(草房七间、南屋三间),无偿赠与淑桂,等等。1975年张君恩去世。李振江在上述房屋内娶妻生子,一直居住到现在。居住期间,李振江对上述房屋进行了部分翻修、新建。1990年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淑桂名下。2012年7月29日张淑桂与李振江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淑桂将上述房屋以8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振江。该合同中有张淑桂、李振江及见证人王某甲(村委委员)、王某乙(村委会计兼调解主任)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2年8月张淑桂与李振江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登记在李振江名下,证号为莱房权证三山岛街道字第××号。2013年7月4日张淑桂向法院起诉,主张李振江以张淑桂的户籍不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且不能享受旧村改造相关待遇,以及张淑桂百年后房屋无法过户为由,诱使张淑桂签订了2012年7月2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后李振江又在张淑桂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该合同将张淑桂的房屋变更登记在李振江名下,李振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淑桂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2年7月29日张淑桂与李振江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振江答辩称,张淑桂在丈夫原智杰去世后即改嫁,当时李振江连人带户迁到姥爷家,舅舅、姨都在外,李振江和姥爷、姥姥三人一起生活,姥姥眼睛失明,李振江为老人端屎端尿,大了后就到生产队赚工分养活全家;张淑桂的继任丈夫李进正在其女儿李霞六岁时去世,张淑桂带着三个孩子生活不下去就回到姥爷家,李振江收留了她们,为养家李振江在生产队干活,张淑桂在家照顾家人;姥爷去世前立下遗嘱,因张淑桂是长辈为上,就写给了张淑桂,后来老房子因年久需维修,李振江对哥们们说过,他们都说不要了,李振江夫妻二人就先盖了东平房,一年后又修理北屋,最后修了南屋;近两年来村里很多家都在办理过户,李振江征求张淑桂意见,张淑桂同意把房子给李振江,张淑桂说李振江从小跟姥爷住,一直住到现在,又花钱修房子,其他孩子都过得比李振江好;李振江领张淑桂去村委办公室办的手续,村委的人征求张淑桂意见,张淑桂同意把房子给李振江,为方便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张淑桂已同意将房子给李振江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不应该撤销该合同。原审中,张淑桂主张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年迈体弱,头脑不清晰,是受李振江欺骗才签的合同,并提供了相关医院的门诊病历、报告单、听力记录表等予以证明。经质证,李振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淑桂当时一点都不糊涂。李振江主张涉案房屋系张淑桂赠与自己,这是张淑桂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中加盖了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有证明人王某乙、王某甲的签字捺印,证明以下内容:2012年7月29日张淑桂与李振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张淑桂神志清醒,当时张淑桂的本意是把房屋赠与李振江,但为了方便房产过户采取了买卖的方式。1974年张君恩立下分书载明李振江负责照顾外祖父母15年生活费以及粮油草等。二、2012年7月张磊、李振邦、李涛、张楠、李承泽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淑桂的其他子女均放弃将来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分割,同意归李振江所有。经质证,张淑桂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在形式上有瑕疵,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是先盖的,字是后写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都是李振江拿着先写好的稿让兄弟姊妹照写的,且他们也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张淑桂对此提供了李振邦、李涛到庭作证,李振邦证明:2012年7月28日李振江从济南回来找我,说如果旧村改造,家里的房子没有房产证,写母亲张淑桂的名字享受不到这个待遇,因为母亲的户口不在家里。李振江意思是办在他的名下。李振江说大哥同意了,拿出大哥的证明让我抄一遍。我看他着急,就照着大哥写的证明给他抄了一遍。李涛证明:2012年李振江找我,说旧村改造让我出个证明,把房子办在他名下。他教我写的证明。当时我不知道之前有没有房产证。房子是我母亲的,与我们没有关系。经质证,李振江认为二位证人说的内容不一样,事实上当时二位证人都表示将房子送给自己,才出的证明。张淑桂与李振江均认可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房款也未支付,房屋买卖合同是因双方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方便才签订的。原审法院依据遗嘱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张淑桂与李振江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办理过户手续方便而为,实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李振江主张与张淑桂之间系房屋赠与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方便而出具的手续。对此李振江提供了村委会与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见证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其他兄弟姊妹分别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李振江关于房屋赠与的诉讼主张。张淑桂提供的医院对其本人身体健康状况××,及其儿子李振邦、李涛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能否定张淑桂对李振江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能够认定张淑桂、李振江之间系房屋赠与关系。现房屋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赠与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张淑桂请求撤销双方为过户而签订的买卖合同,缺乏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驳回张淑桂要求撤销2012年7月29日其与李振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淑桂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张淑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认可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将涉案房屋赠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2012年7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房屋赠与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赠与关系所依据的证据均是不成立和片面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予撤销,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致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并存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也显失公平,因此,该合同具有法定撤销情形,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李振江答辩称: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赠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情形,赠与房屋及签订合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均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赠与被上诉人,双方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致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并存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上诉人在庭审中关于为房产改证签订合同的陈述不符,不足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撤销事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淑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