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鄢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2时25分,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豫KS22**面包车,沿鄢陵县翠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翠柳路南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154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耿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查获照片、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郑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代 艳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