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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范大青、丘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范大青,丘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九一北路111号。代表人孔祥洋,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孝英、史颖仪,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大青,居民。被告丘红,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范大青、丘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大青、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龙岩分行诉称,被告范大青先后向原告申领了卡号分别为62×××65、48×××66和62×××60的三张信用卡(额度共享),此外,还申请追加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专用额度,原告审批同意追加350000元的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专用额度,消费后分期偿还。被告范大青陆续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透支消费后,未完全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各笔应还债务。原告按约定将其尚欠的所有债务全部到期。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范大青结欠原告信用卡债务本金264783.95元、利息15902.45元、滞纳金费用20489.55元,合计301175.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被告范大青与被告丘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关系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4783.95元、及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5902.45元、滞纳金费用20489.55元,合计301175.9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280686.4元为计息本金基数,以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范大青、丘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大青与被告丘红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30日,被告范大青向原告建设银行龙岩分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同意后为被告范大青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4895920324752566,信用额度:3000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范大青向原告建设银行龙岩分行申请第二张龙卡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同意后为被告范大青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6259661200007965,信用额度:80000元)。当日,被告范大青申请追加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专用额度。经审批,原告同意为被告范大青追加安居分期付款专用额度35万元,即总额度为43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范大青向原告建设银行龙岩分行申请第三张龙卡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同意后为被告范大青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6259651254070860,信用额度:80000元)。前述三张信用卡,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范大青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并履行该协议。被告丘红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范大青的建行信用卡及信用卡相关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范大青陆续使用上述三张信用卡刷卡透支消费后,未完全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各笔应还债务。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范大青结欠原告三张信用卡债务本金264783.95元、利息15902.45元、滞纳金费用20489.55元,合计301175.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申领协议各三份、安居分期付款申请表及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用途承诺书、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被告范大青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三份、被告范大青、丘红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大青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范大青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大青发放了信用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范大青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等方式后,理应及时偿还欠款,但被告范大青久拖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范大青偿还透支款并按照领用协议的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及复利。被告范大青因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等方式尚欠原告透支款,上述透支款是被告范大青与被告丘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所欠的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被告丘红应当对被告范大青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大青、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大青、丘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4783.95元及利息15902.45元、滞纳金费用20489.55元,合计301175.9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80686.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月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被告范大青、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