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华与李红、邹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李红,邹少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陈亮,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被告邹少琼。原告李华与被告李红、邹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燕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国飞、人民陪审员高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邹少琼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被告经常在梧州市龙圩区从事建筑施工,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红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亲笔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诺“借款期6个月,逾期不还,本人愿意以座落在梧州市奥奇丽路8-1号B幢302房房产作抵押”。同日,原告将其中的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红。由于当天原告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便让朋友彭兰芳代原告转100000元到被告李红的银行账户。其后在2013年6月23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红又以施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110000元和6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545000元。两原告将梧州市奥奇丽路8-1号B幢302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及《结婚证》等证件原件交原告保管。近日,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李红清偿债务,但被告李红均以未收工程款为由拖延拒绝还款。被告李红与被告邹少琼为夫妻关系,被告李红向原告上述四笔借款发生在其与邹少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少琼依法应对上述四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红、邹少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以施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还,本人原以座落在梧州市奥奇丽路8-1号B幢302房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彭兰芳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李红300000元。2013年6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在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以上二笔借款在借款期间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红又再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6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借给被告李红的上述四笔借款,被告李红立具有借条给原告。借款后,因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成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李红归还借款22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红与被告邹少琼于1993年6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李红和邹少琼相应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华向被告李红提供了借款,被告李红向原告李华立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共计545000元,归还了220000元,尚欠借款325000元。被告李红未能按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红与邹少琼为夫妻,李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邹少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红之间的借款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邹少琼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计算2012年2月16日借款300000元-已还220000=80000元,从2012年8月17日起,2013年6月23日借款75000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11日170000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李红和邹少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与被告邹少琼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华偿还借款本金325000元;被告李红与被告邹少琼应向原告李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12年2月16日借款300000元-已还220000=80000元,从2012年8月17日起,2013年6月23日借款75000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11日170000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9250元,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14810元被告李红、邹少琼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燕琼代理审判员 陈国飞人民陪审员 高 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