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前古镇社区“钱古宾馆”209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案发后,陈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