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友诉被告李伟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友,李伟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4号原告张世友,男,1969年10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华,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世友诉被告李伟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友诉称:被告李伟华欠付其工程款66000元。李伟华于2011年12月17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预计于2012年3月给付其56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付清。经多次催促,李伟华仅在2013年付款4000元,余款62000元迄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伟华支付其工程款62000元。被告李伟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友从原告李伟华处承包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后李伟华于2011年12月17日向张世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甲方李伟华欠乙方张世友工程款66000元(陆万陆仟元整),2012年3月份付伍万陆仟元整,余款壹万元于2013年元月份付清。此后,李伟华支付张世友4000元,尚欠62000元。审理中,李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世友从被告李伟华处承包工程并施工完毕后,张世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双方于2011年12月1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李伟华应根据约定支付工程款。张世友主张李伟华支付其工程款6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世友工程款6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李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