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袁忠诉被告思源公司等欠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袁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袁忠,男,1957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红萍,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忠辉,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长红,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敏,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袁忠与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被告袁敏欠款纠纷一案,原告袁忠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萍,被告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辉、赵长红,被告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诉称,1997年8月,被告袁敏(另一挂名股东薛波)投资开办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从事铜矿开采、加工、零售业务。2000年以来,被告思源公司因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1万元,同时,被告还拖欠原告采矿工时费、零星材料费等,双方进行过多次结算,于2013年12月31日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人民币8046626.88元。上述款项因思源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046626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804662元(按月息1%计),共计8851288元,以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敏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告思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其公司与袁敏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袁敏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的债务是5000多万元,但是现法定代表人接手后发现公司债务总金额大于与袁敏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债务金额。按现在的情况,其公司只认可原告起诉金额中的50%。原告袁忠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思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袁忠与袁敏的结算确认表一份,证明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包括借款在内的各种款项为1780576.48元。4、袁忠与袁敏的费用结算表,证明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为1233830.52元。5、袁忠与袁敏费用结算书,证明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为3997272.65元。6、袁忠与袁敏费用确认结算书,证明2008年1月5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为4191949.91元。7、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为4191949.91元。8、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为4151949.91元。9、袁敏借欠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确认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最终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为4151949.91元,利息3895676.88元,合计8046626.88元。经质证,被告袁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思源公司认为其是后来才入住公司的,不清楚袁忠和袁敏之间的借款及结算情况,所以无法认可这些证据,从这些证据书面记载的情况看,有的上面只有袁敏自己的签字,没有思源公司的公章,故只认可盖有公司公章的,没有公司公章的不认可。经当庭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思源公司及被告袁敏针对其抗辩主张未举证。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思源公司于1997年8月19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铜矿石开采、加工、零售,公司成立时股东为袁敏、薛波、钱建贵,其中袁敏出资97.6%,薛波、钱建贵共出资2.4%。袁敏与袁忠系亲兄弟关系。袁敏自开办思源公司后,经营过程向袁忠陆续借过部分款项,袁敏均出具了借条或收据。同时,袁忠组织人员帮袁敏采矿,2003年、2004年采矿费用按台班费计算,后来,采出的矿石双方约定由袁敏按吨结算采矿费用给袁忠,袁忠还帮袁敏制作了部分矿山采矿所需的设备。自2005年开始,袁忠与袁敏针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采矿费以及设备制作费用大概每年结算一次,结算的依据为采矿的过磅单等。结算单据载明,2005年之前借款共计138万,后偿还了部分,至2005年尚欠111万。下一份费用确认结算表的第一项系延续上一份结算表的结算金额,结算表中的借款利息系按月利率1%(年利率12%)计算。袁忠帮袁敏采矿到2007年年底。从2009年1月5日之后,因袁忠不再帮袁敏采矿,无采矿费需结算,故袁忠要求袁敏出具了延续之前结算金额的欠条。2013年12月31日,袁忠与袁敏就之前双方的借款、采矿费及利息等再次进行确认,形成了《袁敏借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后确认》,载明:到2013年12月31日止,袁敏欠袁忠人民币4151949.91元,9年利息计算后,合计人民币3895676.97元,现总借欠袁忠人民币8046626.88元。2014年9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洪科。2014年10月22日,袁忠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046626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804662元(按月息1%计),共计8851288元,以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袁敏在开办思源公司后,经营过程向袁忠陆续借过部分款项,后袁忠组织人员帮袁敏采矿,还帮袁敏制作了部分矿山采矿所需的设备,双方自2005年开始,针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采矿费以及设备制作费用大概每年结算一次,2013年12月31日,双方就之前的借款、采矿费以及设备制作费用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对账后,确认形成了《袁敏借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后确认》,载明到2013年12月31日止,袁敏欠袁忠人民币4151949.91元,上述事实有袁敏出具的借条或收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袁忠主张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经审查,上述欠款系袁敏在任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欠,且在结算单上盖有公司公章,袁忠有理由相信与其形成欠款关系的当事人是思源公司,现袁忠要求思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虽然现在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作了变更,但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思源公司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思源公司抗辩认为只应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袁敏在借条、收据等书面材料上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认可,且上述款项系由其使用、管理或经营思源公司期间由其同意开支、进行结算,故袁敏应与思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袁忠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该约定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利率有效,对于计算期限及方式,经审查,双方在《袁敏借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后确认》是按时间段进行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袁敏欠袁忠款项的利息为3895676.97元,本金及利息总计8046626.88元。对于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应按本金4151949.91元以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综上,对于原告袁忠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袁忠欠款本金人民币4151949.91元及利息3895676.97元,共计8046626.88元。二、由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袁忠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4151949.91元,月息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9元,由原告袁忠负担6705元,由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敏连带负担67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荆 燕代理审判员 吴佳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潇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