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务工,住安徽省颍上县。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0年4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祯学、杨双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朱祯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至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高桥镇施家漕路段,攀爬至该路段的电子情报板上,从上面的监控设备上盗得被害单位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安装的led智能补光灯4盏(共计价值人民币182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孟某在宁波市江北区西江村庙前周家被民警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1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中标经济合同,鄞价认(2015)第100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款票据,(2010)甬北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又自愿认罪,且能退缴赃款,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