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姜文志与张立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志,张立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79号原告姜文志,龙鑫玻璃加工部业主,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张立泽,栾城装饰公司经理。原告姜文志与被告张立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立泽2013年欠原告姜文志4978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答复,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泽偿还欠款49782元。被告张立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文志为龙鑫玻璃加工部业主,2014年1月29日、2014年6月23日分两次共为被告提供价值49782元玻璃产品,被告共付货款20000元,余29782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两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玻璃产品,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文志人民币2978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张立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