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合肥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迟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迟本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合肥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32661-6。法定代表人王永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琼,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迟本良,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淮南平玻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道帮,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北玻)与被告迟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北玻委托代理人吴志军、陈琼,被告迟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合肥北玻法定代表人王永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北玻起诉称:2004年6月,合肥北玻与南京今维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今维宁公司)签订了一份玻璃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04年9月10日,经南京今维宁公司供应部经理姜明志确认,未结材料款为451777.95元,扣除预付款4万元及2006年1月26日支付的3万元,余款381777.95元南京今维宁公司未予支付。2006年10月,原告将南京今维宁公司诉至法院,后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二初字第1262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1、南京今维宁公司通过迟本良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是实际发生在合肥北玻与南京今维宁公司之间。2、姜志明出具的结算单(欠款数额451777.95元,为2004年9月10日的洛阳北方玻璃未结材料款)可以作为合肥北玻与南京今维宁公司间玻璃买卖业务的结算依据。3、迟本良作为合肥北玻的业务经办人员,有权代表合肥北玻收取南京今维宁公司给付的货款,迟本良自2004年6月至2006年1月间从南京今维宁公司取得的款项应视为南京今维宁公司向合肥北玻履行的付款义务。迟本良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书面承诺书,确定381777.95元货款由其负责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其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81777.9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合肥北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二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被告迟本良拖欠原告合肥北玻货款的事实。3、承诺书(2011年4月20日),证明迟本良承诺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拖欠货款的事实,期限届满迟本良没有兑现承诺。被告迟本良答辩称:1、迟本良与原告合肥北玻之间没有任何货物买卖的法律关系,迟本良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合肥北玻曾于2010年4月27日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了,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对迟本良的起诉,原告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诉讼规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3、迟本良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是在原告的威胁逼迫下书写的,内容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二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矛盾的,且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不符,该书面承诺书应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4、向南京今维宁公司实际供应玻璃的是南京飞天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飞天玻璃),迟本良从南京今维宁公司结得的27万元货款,已经支付给了南京飞天玻璃。5、原告诉请的偿还货款381777.95元,并无事实依据和计算依据,该数额并不符合南京飞天玻璃向南京今维宁公司供应玻璃总货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迟本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迟本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南京飞天玻璃向南京今维宁公司供货的发货清单复印件14张(2004年6月至9月),证明直接向南京今维宁公司供应玻璃的是南京飞天玻璃。3、欠款明细和对账清单3张,证明合肥北玻委托南京飞天玻璃向南京今维宁公司供应玻璃的事实,玻璃总价款为336295.40元,迟本良代替合肥北玻已付款27万元,余款66295.40元,南京今维宁公司至今未付,迟本良并不欠原告合肥北玻货款。4、(2010)田民二初字第00191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已处理完毕,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合肥北玻对迟本良的起诉,原告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诉讼规则,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5、询问笔录(2009年3月5日)复印件,证明2009年迟本良从南京今维宁公司所结的合肥北玻的货款只有25万元,该款项已经代替合肥北玻支付给了南京飞天玻璃,不存在欠原告货款;另证明当初原告认为迟本良构成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调查后没有立案。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迟本良对原告合肥北玻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迟本良对原告合肥北玻提交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二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审理的是合肥北玻与南京今维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其确认的结算单是合肥北玻与南京今维宁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结算单确定的货款451777.95元,其中有一部分是迟本良从其他公司供应给南京今维宁公司的,并不都是合肥北玻的货款。该判决书并没有确定南京今维宁公司拖欠合肥北玻货款381777.95元,也没有确定该货款已经由南京今维宁公司支付给了迟本良,故不能作为合肥北玻与迟本良之间结算货款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迟本良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迟本良对原告合肥北玻提交的书写于2011年4月20日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是在原告合肥北玻法定代表人王永光的威胁逼迫下书写的,迟本良当时即向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报警;该材料叙述的事实并不真实,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二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该材料中迟本良并没有承诺向合肥北玻给付南京今维宁公司的货款381777.95元,仅仅是表示可向对方法院起诉,由原告配合;该材料写明欠款28万元,也与原告诉请的货款381777.95元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材料即原告合肥北玻称之为的“承诺书”,从材料的书写形式上来看,上面有涂改,表述的意思不明确,书写人签了两次姓名,日期写在该材料的中间,这些都违反书写承诺书的常规,不符合常理。从该材料反映的内容看,亦违背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2007年6月1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合肥北玻诉南京今维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合肥北玻以迟本良涉嫌职务侵占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未予立案;2010年,合肥北玻又以该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迟本良及南京今维宁公司连带清偿货款381777.95元,2011年3月2日,本院以原告因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裁定驳回其起诉。时隔一月,迟本良就给原告书写了该材料,显然违背常理。原告合肥北玻也无证据或者相关凭证予以支持其主张,何况被告迟本良也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合肥北玻对被告迟本良提交的迟本良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肥北玻对被告迟本良提交的南京飞天玻璃向南京今维宁公司供货的发货清单复印件14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发货清单上面的印章是不是南京飞天玻璃和南京今维宁公司的无法确定,原告与南京今维宁公司之间是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文书也已经证明了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合肥北玻的质证意见不具备针对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合肥北玻对被告迟本良提交的欠款明细和对账清单3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对账时间是2008年11月6日,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时间是2006年,其并不能反映与判决书载明的是同一笔业务,更不能反映迟本良代替原告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款明细和对账清单能清楚地反映出2004年6月16日至9月6日期间,南京飞天玻璃向南京今维宁公司供应玻璃的具体规格、货物总量以及总货款。原告合肥北玻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合肥北玻对被告迟本良提交的(2010)田民二初字第00191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本次起诉的被告与2010年起诉的被告并非同一主体,本次起诉有新的证据材料,即承诺书,原告并没有违反“一事不二理”的诉讼规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次诉讼涉案的承诺书,原告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合肥北玻对被告迟本良提交的询问笔录(2009年3月5日)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这仅仅是被告本人的陈述,并没有相关的凭证去证明货款只有25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合肥北玻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4月,南京今维宁公司因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南京电子信息技术人才市场综合楼工程的需要,购买了合肥北玻提供的玻璃。同年6月16日至9月6日期间,迟本良代表合肥北玻从南京飞天玻璃订制玻璃向南京今维宁公司供货,货款合计336295.40元,南京今维宁公司付款27万元,余款66295.40元未付。2004年6月10日和2006年1月26日,南京今维宁公司根据迟本良的书面委托,分三次付给合肥北玻货款7万元。2006年10月,合肥北玻将南京今维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今维宁海尔展销中心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清偿拖欠的货款381777.95元,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合肥北玻的诉讼请求。2009年,合肥北玻以迟本良涉嫌职务侵占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未予立案;2010年,合肥北玻又以该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迟本良及南京今维宁公司连带清偿货款381777.95元,2011年3月2日,本院以原告合肥北玻因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裁定驳回其起诉。2015年1月16日,合肥北玻以迟本良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书面承诺书,确定381777.95元货款由其负责偿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迟本良清偿其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81777.95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已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6)玄民二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原告此次以迟本良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确定381777.95元货款由其负责偿还,又有新证据为由提起诉讼,经审查该书面承诺书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瑕疵,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证据使用。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不出证据,将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原告合肥北玻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7元,由原告合肥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云人民陪审员 孙琳人民陪审员 徐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