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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邓定怀诉沈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定怀,沈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邓定怀。委托代理人徐宇清。被告沈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负责人谌初启。委托代理人罗自颜。原告邓定怀诉被告沈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湖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定怀的委托代理人徐宇清、被告沈云峰、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自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定怀诉称:2014年4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沈云峰驾驶赣gsxxxx号小轿车自湖口县双钟镇盛源城小区沿渊明路往湖口县第二幼儿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湖口县双钟镇台山大道新法院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自兴湖山庄红绿灯往双钟镇周佰户新村方向直向行驶的原告邓定怀驾驶的赣gf194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定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了大量医疗费用。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8000元,其余的费用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经湖口县交警大队警察出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沈云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定怀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定怀出院后,被评为伤残十级,两处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共评为柒仟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护理费评定为90天。另查,赣gs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云峰赔偿原告1、医疗费534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3、营养费638元(29天×22元/天);4、护理费7902.99元(90天×32051元/年÷365天/年);5、误工费46800元(180天×260元/天);6、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2000元;10、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61637.89元中的124200.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云峰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定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邓定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沈云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定怀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盖有双钟镇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王泽春与邓定怀于2012年元月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国网江西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机打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租住在湖口县双钟镇周佰户村已有两年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江西星凯高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张、《工资表》七张,拟证明原告邓定怀的工资为7280元/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停发工资。邓定怀于2014年4月29日至5月28日在湖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含《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r检查报告单》八张、《心电图申请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二张、《短期医嘱单》四张、《护理记录单》七张、《入院护理评估单》、住院及门诊费用发票八张、《费用明细清单》五张),拟证明原告入出院情况及花费等。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石钟司鉴(2014)临鉴字第92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误工损失180天,护理日为90天,鉴定费为2500元。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沈云峰、财保湖口支公司表示无异议,但原告居住在农村。对证据2,被告沈云峰、财保湖口支公司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沈云峰、财保湖口支公司表示三性均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元月6日,解释原告只有14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对水电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缴纳的。对此,原告表示王泽春是房屋所有权人,电费是以王泽春的名义入户,只能以王泽春的名义缴纳,原告持有的发票应视为为王泽春交的,原告虽未满16岁,但2012年原告已随其父在周佰户村生活。对证据4,被告沈云峰、财保湖口支公司表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元月份,原告14岁不到,应提供社保完税证明,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资表只见2014年2至8月的工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工作一年以上,如有固定收入应有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对证据5,被告沈云峰、财保湖口支公司表示一致同意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被告沈云峰、财保湖口支公司表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定为5000元,误工时间认定为142天,护理日认定为60天,否则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原告与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协商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日为60天,误工日为142天。对证据7,被告沈云峰、财保湖口支公司表示定损为154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按1540元认定财产损失。被告沈云峰未到庭辩称:我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且已支付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沈云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预收款凭证》六张及门诊费票据两张,拟证明被告沈云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中预交款27650元,门诊费223.93元,合计27873.93元。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沈云峰的驾驶资格及赣gsxxxx号车的年检情况。保单,拟证明被告沈云峰已投保。对于被告沈云峰提交的证据1,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直接打到湖口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原告邓定怀表示认可两被告共垫付27731.93元。对此,被告沈云峰表示保险公司的确出了10000元,但其发票并未包含保险公司的。对证据2,原告邓定怀、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但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表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副本,若未年检,保险公司不理赔,已垫付的会向被告沈云峰追偿。对证据3,原告邓定怀、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三七比例分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中国银行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张,拟证明其已垫付10000元,对此原告邓定怀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沈云峰驾驶赣gsxxxx号小轿车自湖口县双钟镇盛源城小区出发,沿渊明路往湖口县第二幼儿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湖口县双钟镇台山大道新法院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自兴湖山庄红绿灯往双钟镇周佰户新村方向直向行驶的原告邓定怀驾驶的赣gf194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定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救治,直至2014年5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9天,花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6470.90元。被告沈云峰垫付了医疗费27873.93元(预交款27650元,门诊费223.93元),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出院诊断为:1、右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距骨上关节面脱位。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云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邓定怀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9日,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石钟司鉴(2014)临鉴字第92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误工损失180天,护理日为90天。另查明,赣gs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3604t000028206,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at20133604t000030020,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原告邓定怀自2012年元月起租住于湖口县双钟镇台山社区王泽春家,自2011年元月起被聘为江西星凯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定怀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沈云峰为事故车赣gsxxxx号小轿车驾驶员,系赔偿义务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3694.83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46470.90元,被告沈云峰提交门诊费票据223.9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15276.87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具体收入,但能证明其为江西星凯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故本院按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268元计算,以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为依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42天);3、护理费5268.66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051元计算,护理期限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为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每天20元,住院29天);5、营养费638元(每天22元,住院29天);6、残疾赔偿金4374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按城镇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酌情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1404.36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54912.83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赣gs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491.53元。医疗费不足部分44912.83元,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3473.85,由被告沈云峰承担70%即31438.98元。对于被告沈云峰应承担的部分,因事故车赣gs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沈云峰与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经协商同意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故应由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承担26723.13元(31438.98×85%),由被告沈云峰承担4715.85元(31438.98×15%)。被告沈云峰垫付的医疗费27873.93元,由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在应负担的26723.13元内给付被告沈云峰23158.08元(27873.93-4715.85),给付原告3565.05元(26723.13-23158.0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定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491.53元(垫付的10000元已依法予以抵扣)。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定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65.05元,给付被告沈云峰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315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4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沈云峰负担3698.80元,由原告邓定怀负担158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锋审 判 员  田海军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