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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甲沙俄黑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某黑,农民。2014年7月2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庆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某黑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某黑、辩护人史庆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甲某黑雇佣四川省布拖县拉国乡阿尔马之村阿某外的(另案处理),将一名女婴从四川省西昌市带至费县交给甲某黑贩卖。并许诺事成后给阿某外3000元钱。后阿某外将一名女婴自西昌市辗转带至费县,并于同年6月23日5时在费县火车站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甲某黑及辩护人史庆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阿某外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甲某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黑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甲某黑当庭认罪,且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史庆超关于对被告人甲某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甲某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