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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个体经商,住海宁市。因犯赌博罪,2012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赌博,2005年5月27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9月29日分别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一千元、罚款三百元、罚款三百元、罚款二百元;因吸毒、提供毒品,2014年12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十五日,决定合并执行二十日(尚未执行)。因本案,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月及11月一天,被告人管某在其入住的海宁市谢氏艺术收藏馆谢氏沙龙宾馆、海宁市凯元国际酒店房间内,先后三次分别容留张某、朱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朱某、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酒店入住登记表,提取尿液记录及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共计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