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叶某甲,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娟娟,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女,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娟、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恋爱,2013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叶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4年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退回彩礼7万元。被告陶某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目前不满2周岁,且自从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有了子女,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彩礼7万元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该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2月,被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叶某乙的抚养,因叶某乙现尚年幼,且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故叶某乙暂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求,因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原告在婚前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应属赠与,原则上不予返还,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