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邹某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诚和管业门卫室内,以买零食等为手段,利诱邱某乙(2001年9月出生)随其出去行骗。后被告人邹某带邱某乙去附近工厂行骗讨钱,当晚又安排邱某乙在陆某家过夜。次日上午,被告人邹某继续带着邱某乙去行骗讨钱,未果,遂叫邱某乙自行回家。2014年7月8日上午,邱某乙的父母在陆某家中找到邱某乙,得知真相后与被告人邹某发生争执,双方均报警。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证人邱某甲、程某、陆某、杨某、陈某、严某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本、定点生育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接警单、抓获经过、被害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采用利诱的手段,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致其脱离家庭监护,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