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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汇辰轧辊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雪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汇辰轧辊有限公司,无锡市雪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0931号原告常州市汇辰轧辊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雪丰钢铁有限公司。原告常州市汇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雪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3月12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雪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汇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辰公司诉称:与雪丰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带钢轧机专用四辊工作辊使用承包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约定雪丰公司带钢分厂所用的专用四辊工作辊由汇辰公司承包供应,承包期内雪丰公司每生产1吨带钢,应支付汇辰公司轧辊费用9.8元。汇辰公司于每月底向雪丰公司开具发票,雪丰公司每月以承兑或汇票结清当月发生的货款。同时,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内,汇辰公司供给雪丰公司的库存轧辊不得低于200-250支,一个月消耗量的剩余轧辊,由雪丰公司以每支7000元价格收购入库。后汇辰公司按约供应轧辊,但雪丰公司于2014年6月因自身原因停止生产,未能继续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致使汇辰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带钢轧机专用四辊工作辊使用承包协议》;2、雪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35480.85元;3、雪丰公司支付剩余轧辊收购款1715000元(7000元/支*245支)。诉讼期间,汇辰公司以双方所签协议已到期终止及急于回笼资金为由,先后向本院申请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将就第3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主张。故汇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雪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35480.85元。被告雪丰公司辩称:结欠汇辰公司货款435480.85元是事实,对汇辰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请无异议;雪丰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是受国家政策的影响,雪丰公司无主观恶意。要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汇辰公司与雪丰公司签订《带钢轧机专用四辊工作辊使用承包协议》1份,双方约定:由汇辰公司就雪丰公司带钢分厂带钢轧机专用四辊工作辊继续实行吨钢使用总承包;承包期内雪丰公司每生产1吨带钢(合格品),应支付汇辰公司轧辊费用9.8元(含增值税),根据市场实际行情每6个月对承包价格进行评审;由汇辰公司于每月底开具发票向雪丰公司结算,雪丰公司每月以承兑或汇票结清当月发生的货款;承包期内,汇辰公司必须保证轧辊的产品质量和使用数量,确保雪丰公司正常生产;承包期内,雪丰公司将不定期抽查汇辰公司的库存,不得低于200-250支,并合理控制轧辊库存,一个月消耗量的剩余轧辊,由雪丰公司收购入库,雪丰公司收购的最高价为每支7000元,汇辰公司开具发票入账后两个月内结清货款;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协议签订后,汇辰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6月,雪丰公司停止生产经营。2014年8月22日,雪丰公司确认结欠汇辰公司货款635480.85元。后雪丰公司支付20万元,尚结欠汇辰公司货款435480.85元。2014年12月5日,汇辰公司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带钢轧机专用四辊工作辊使用承包协议》、财务对账清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汇辰公司与雪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带钢轧机专用四辊工作辊使用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雪丰公司结欠汇辰公司货款435480.85元,事实清楚,且雪丰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汇辰公司要求雪丰公司立即付清货款435480.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雪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常州市汇辰轧辊有限公司货款43548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33元,由雪丰公司负担(汇辰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雪丰公司应负担部分由雪丰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雪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汇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勇达人民陪审员  杨汉良人民陪审员  杨焕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浦湖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