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度民初字第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敢生与顾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敢生,顾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度民初字第0577号原告黄敢生。被告顾根良。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敢生诉被告顾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根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敢生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3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直至本息结清。现借款早已到期,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8635元,其中本金130000元、利息2863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就借款本金1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顾根良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为黄敢生、乙方为顾根良,甲乙双方是朋友关系,为了解决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并订立如下条款:一、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拾叁万零仟零佰0元整(小写130000);二、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三、甲乙双方同意合同期内不计利息,如乙方逾期还款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四、逾期没还清借款可向法院起诉;五、本合同至签字之日起生效。2、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至到黄敢生借款现金人民币拾叁万元零仟零佰零元整(小写130000)。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其借款30000元,其在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230省道府巷段被告自建房门口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30000元,其与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于当日向其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左右,被告又以购房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00000元,其在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230省道府巷段被告自建房门口,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当时其表弟邢开明在场,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让其直接在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添加100000元,原告随即在上述借款凭据上将借款金额改为130000元,将借款期限届满期由2012年12月15日改为2013年12月15日。审理中,据邢开明反映,黄敢生系其表哥,2013年4、5月,黄敢生开车带其到光福镇府巷村昌昌饭店门口,一个姓顾的人进入到车子里面,黄敢生给了姓顾的人一大叠钱,姓顾的人当场点好,确认是100000元,然后在黄敢生拿出来的条子和姓顾的人自己拿出来的条子上写东西,黄敢生与姓顾的人拿出来的条子上分别都按好了手印,也签过字,具体条子上的内容其记不清,具体姓顾的人有无在条子上写字,具体写了什么,其不清楚。原告对邢开明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数额,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对于被告于2013年4月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要求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更改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陈述,首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及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由30000元更改为130000元,系经被告认可。其次,根据一般借贷习惯,在第一次借款发生后,借贷双方又发生新的借款往来,借款人将重新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凭据,或者由借款人在原有借款凭据上注明新的借款内容;本案中,直接由出借人更改原有借款凭据内容以确认新的借款,与常理不符。再次,根据邢开明陈述,被告于2013年4、5月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写东西,该陈述内容与原告关于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更改内容均由原告书写的陈述相矛盾,且邢开明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故对邢开明关于款项交接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无证据反映被告已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本院确认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第二次向其借款1000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第二次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被告应偿付原告就借款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顾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根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敢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016元,由原告黄敢生负担2616元,由被告顾根良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谢 丰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