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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中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托克逊县昌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卢塞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托克逊县昌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托克逊县光明路(部队大院旁)。法定代表人张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唐亚丽,该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宋雪,该校会计。被申请人卢塞芳,女,汉族。申请人托克逊县昌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驾校)因不服托克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托劳人仲字(2014)2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依法撤销该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昌盛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唐亚丽、被申请人卢赛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认为,托劳人仲字(2014)2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理由是:一、托克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卢赛芳在昌盛驾校工作,双方签署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是2014年6月1日。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日自行不来上班,为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合同期限届满的自动离职的行为给予了开除处理。在仲裁庭审时,申请人向托克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了被申请人的填写的解除合同关系的原因,被申请人对此也是予以明确确认的。从以上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是自动离职,然后申请人单位予以开除处理的,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二、托克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申请人应当认真对待工作,服从学校工作安排,也约定了劳动期限,但令人遗憾的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不服从我校的工作安排,不按时上班,在工作中态度恶劣,经常与学员发生矛盾,导致许多学员退费。为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多次口头警告,但被申请人对此置若罔闻,2014年6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被申请人自愿不再来申请人单位上班,被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期满不再继续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有依据的,是合理、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不需要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该校八名员工共同签名的举证材料,用以证实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不服从学校管理,工作态度恶劣,给学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被申请人卢赛芳辩称,申请人所述不属实。对于举证材料所证明的内容,认为没有可信度;对于自行离职一说也不予认可。学校都是周六、周日安排上班,其他时间可以调休一天。(2014年)5月31日周六,自己上班了,是把学员都安排好了走的。另外,关于学员退费、学员的投诉问题,并非都是自己的责任,学校也是有责任的。本院认为,申请人昌盛驾校申请撤销托劳人仲字(2014)24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申请人所提交的举证材料,因证明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其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卢赛芳不服从学校安排,工作态度恶劣,致使多名学员中途退费,给学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三、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是被申请人卢赛芳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离职的说法,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托克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托克逊县昌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托克逊县昌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玉  英审判员 付  劲  松审判员 卢     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玛依努尔·祖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