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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孙进华、张军与高凤玲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进华,张军,高凤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进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峰,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孙进华、张军为与被上诉人高凤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进华、张军,被上诉人高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凤玲与孙进华种植的耕地相邻,孙进华、张军未与高凤玲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打埂。高凤玲上前劝阻孙进华、张军的上述行为,双方发生口角且互相辱骂,高凤玲推搡张军并扯断了孙进华、张军打埂用的标准绳,孙进华为阻止高凤玲双方发生了身体上接触致高凤玲倒地。后孙进华、张军回家,高凤玲丈夫到达现场报警并将高凤玲送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高凤玲系左大腿及胸、腹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198.88元。高凤玲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孙进华、张军赔偿高凤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8.88元(其中,医药费5198.88元、误工费43天×95元/天=4085元、护理费13天×95元/天=1235元、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交通费13天×30元/天=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进华、张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凤玲、孙进华、张军本系同村村民且所种耕地相邻,理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耕地交界的问题。孙进华在未与高凤玲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打埂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后因高凤玲阻止打埂双方发生争吵且辱骂,并在推搡中致高凤玲受伤,应承担高凤玲各项经济损失中70%的责任,高凤玲在事发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有辱骂及推搡张军的情形,应承担各项经济损失中30%的责任,张军因没有证据证明对高凤玲所受的损害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高凤玲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1)医药费:5198.88元;(2)误工费:43天×95元/天=4085元;(3)护理费:13天×95元/天=1235元;(4)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5)交通费以100元确定为宜;共计11818.88元,予以确认。其中高凤玲应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1818.88元中的30%即3545.66元,孙进华应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1818.88元中的70%即8273.22元,张军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1.孙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高凤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73.22元;2.驳回高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高凤玲负担15元,孙进华负担35元。孙进华、张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凤玲的诉讼请求,并由高凤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孙进华与高凤玲达成共识后才去地里打的田埂,不是孙进华私自打梗。2.高凤玲在整个事件中是事端挑起者,先动手打的张军,因张军是残疾人,为阻止事态恶化,孙进华才抓了高凤玲的手,形成了所谓的身体接触,但并没有将高凤玲推倒在地。高凤玲说张军用铁锹打了她是不真实的,是高凤玲先谩骂张军,高凤玲到医院诊断后所得的结论是自己所为。3.孙进华、张军和高凤玲均在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派出所做了笔录,但原审没有采信孙进华、张军的笔录,而采用了高凤玲的笔录没有理由。4.因孙进华没有对高凤玲造成侵害和侵权责任,所以孙进华不能支付高凤玲的各项费用。高凤玲答辩称:1.张军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由原审予以确认。2.孙进华称自己没有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孙进华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孙进华称自己并非私自打田埂,但孙进华私自打田埂并在高凤玲阻拦的过程中与高凤玲形成身体接触,并导致高凤玲受伤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已经得到确认,且孙进华的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其与高凤玲形成了身体接触。3.孙进华在原审出示的询问笔录两份,能够证明孙进华与高凤玲发生了身体接触,但孙进华仍声称没有对高凤玲造成侵害,更声称高凤玲到医院诊断所得的结论是自己所为,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其上诉陈述与原审中出示的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相互矛盾。综上,原审判决由孙进华承担高凤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73.22元,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合法合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孙进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牛某的证言,拟证明:孙进华没有动手打高凤玲,是高凤玲挑起的事端。2.从中卫市人民医院调取的高凤玲治疗的用药清单,拟证明:高凤玲所治疗的抽搐、消化不良与本次所受的伤情没有关系。对高凤玲进行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这些伤情不是孙进华造成的。张军对孙进华出示的证据1没有质证意见。对证据2质证认为,这些费用与张军和孙进华没有关系。高凤玲对孙进华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牛某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实现孙进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孙进华的证明目的。高凤玲受伤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左大腿及胸、腹壁软组织损伤,高凤玲治疗所用药物都是遵循医生的建议使用,包括治疗抽搐和消化不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孙进华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但该证言没有证人牛某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张军、高凤玲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和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高凤玲提交的4月8日至4月19日的医疗费票据中,没有4月12日、4月18日治疗的票据或用药清单。本院认为:对于孙进华、张军提出其没有殴打高凤玲,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孙进华、张军、高凤玲在中卫市公安局迎水桥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和一、二审当庭陈述证实,双方因打埂引发口角,以致出现推搡及拉扯行为,从高凤玲的伤情及看病时间来看,高凤玲的伤情是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形成,与孙进华的行为存在关联性,孙进华应对该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由于高凤玲先动手推搡张军并扯断了孙进华、张军打埂用的标准绳,引发拉扯,高凤玲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孙进华提出其没有殴打高凤玲,从高凤玲的伤情判断,并非只有殴打行才能导致高凤玲的伤情,推搡和拉扯行为也可能导致软组织损伤,故孙进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高凤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没有4月12日、4月18日治疗的票据或用药清单,故其在医院治疗的天数实际为10天,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应按10天计算。高凤玲也未提交证明其因本次受伤存在持续误工的证据,原审以43天计算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因此,高凤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98.88元;(2)误工费10天×95元/天=950元;(3)护理费10天×95元/天=950元;(4)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共计为8198.88元。因高凤玲在双方发生口角且互相辱骂时,先动手推搡张军并扯断了孙进华、张军打埂用的标准绳,其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确定高凤玲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8198.88元的50%为宜,即4099.44元,孙进华承担高凤玲各项经济损失8198.88元的50%为宜,即4099.44元,张军不承担责任。对于孙进华提出高凤玲除治疗伤情外,还治疗了其他与伤情无关的疾病,对此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高凤玲因外伤住院治疗,医生作为专业人员对高凤玲的伤情进行了治疗,孙进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生治疗与高凤玲所受外伤无关,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二、孙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高凤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99.44元;三、驳回高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高凤玲负担33元,孙进华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凤玲负担25元,孙进华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花审 判 员  周晓梅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