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9月10日婚生子王某一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最近几年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频繁与原告争吵,原告的迁就与退让换来的是被告无休止的牢骚和抱怨,致使吵架规模不断升级,每次被告以离婚为由要挟原告,而且被告始终认为家里的所有财产都是其一个人创造的,跟原告及其父母没有任何关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一步步恶化。被告于2014年多次到原告单位办公室找领导吵闹并羞辱原告,直到被告在其父亲面前手持菜刀砍杀原告,令原告心灰意冷。现双方已经分居近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王孜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包括辽JC69**号“日产”牌越野车、辽JA66**号“欧曼”牌重型货车、锦绣江南小区3-1-601号房屋、创业路60-3-401号房屋,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依法共同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一于2004年9月10日出生。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婚生子。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考虑维护婚姻稳定性及给原、被告双方一次互相体谅并和好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宇审 判 员 徐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湘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