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芮箕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芮箕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同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芮箕飞,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太白建安公司)与上诉人芮箕飞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白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同萍,芮箕飞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建安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1月8日,芮箕飞在太白建安公司处受伤,经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后芮箕飞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仲裁裁决已作出,但该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委在芮箕飞没有举证证明其日工资为300元的情况下,径自裁定芮箕飞日工资为300元,并以此为依据裁定太白建安公司应支付给芮箕飞的各项待遇。劳动仲裁委裁决的护理费亦过高。另,太白建安公司在该劳动仲裁期间曾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对芮箕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而劳动仲裁委未予准许。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应向芮箕飞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原审查明:芮箕飞系太白建安公司的木工,2013年11月8日,芮箕飞在太白建安公司承建的项目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芮箕飞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4月14日,芮箕飞所受伤害被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芮箕飞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芮箕飞支付鉴定费280元。后芮箕飞就工伤待遇问题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白建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护理费1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56577元。该委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马劳人仲字(2014)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太白建安公司支付芮箕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933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55902元。太白建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原审另查明:太白建安公司已向芮箕飞支付住院生活费1800元,芮箕飞同意将该款项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原审认为:一、关于劳动功能障碍的等级问题。对于芮箕飞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太白建安公司依法享有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太白建安公司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然而太白建安公司未能按照该程序提出异议申请,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故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芮箕飞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的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二、关于工伤待遇的计算问题。芮箕飞因工负伤,太白建安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芮箕飞为木工,虽然其主张工资为300元/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工资超出了目前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故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其工资为3723元/月(44677元/年÷12)。根据芮箕飞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太白建安公司应向芮箕飞支付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4892元(3723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07元(372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84元(426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0元(4264元/月×10个月)、护理费1933元(4264元/月×80%÷30×17),合计1191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元,太白建安公司还应支付11737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原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芮箕飞支付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0元、护理费1933元,合计1191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元,余款117376元由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太白建安公司和芮箕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太白建安公司上诉称:停工留薪期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认定,芮箕飞未提供其享有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证据,且其伤情并不严重,恢复较快,因此,原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芮箕飞辩称:根据安徽省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芮箕飞上诉称:原审认为其主张的日工资300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其月工资为372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芮箕飞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按日工资300元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太白建安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154102元。太白建安公司辩称:芮箕飞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芮箕飞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颧骨和上颌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案中,芮箕飞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其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太白建安公司如认为停工留薪期过长,其应当在芮箕飞停工留薪期届满前,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治愈证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终止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但太白建安公司未行使该权利,故原审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认定芮箕飞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无不当。二、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并未对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太白建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保存职工工资发放的相关材料。综合双方举证能力的大小,举证责任由太白建安公司承担较为公平,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芮箕飞仅陈述其日工资为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仍无法查明,故原审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工资标准为3723元/月,较为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