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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章秀莲与钱一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秀莲,钱一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章秀莲。委托代理人伊华敏。被告:钱一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余卉。原告章秀莲诉被告钱一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下面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章秀莲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秀莲及委托代理人伊华敏、被告钱一虎、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秀莲诉称,2014年7月6日17时40分。被告钱一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汤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龙路194号地段时,与原告章秀莲驾驶的沿白汤下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章秀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钱一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秀莲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661.06元、误工费8370元、护理费15750元、营养费7560元、交通费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修理费460元,合计65824.06元,其中被告钱一虎已支付24240.4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钱一虎、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章秀莲各项损失41583.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章秀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文荣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张、文荣医院住院发票1张、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复印件),金华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4、费用清单共108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的用药情况。5、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6、电动车修理费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修理费用。7、交通费发票6页,证明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钱一虎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钱一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24240.4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事故用药593元、非医保4449.16元���误工时间过长,认可90天;护理时间认可60天;营养费无鉴定不支持;修理费没有正式发票、未进行评估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章秀莲提交的证据,被告钱一虎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对证据3中无原件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事故用药和非医保;对证据5有异议,误工时间认可90天;对证据6有异议,无正式发票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钱一虎提交的证据,原告章秀莲、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6日17时40分。被告钱一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汤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龙路194号地段时,与原告章秀莲驾驶的沿白汤下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章秀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钱一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超车时未保持充足的间距,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秀莲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文荣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颈椎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共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29661.06元,其中被告钱一虎垫付了24240.4元。2014年10月10日,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继续休息壹月,加强营养,建议上级医院康复治疗。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钱一虎的儿子钱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钱一虎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病人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章秀莲的误工时间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书为凭,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原告的伤情和诊治证明书的建议,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4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460元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章秀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15750元(150元/天×105天)、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873元、误工费8370元(62元/天×135天),合计5924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秀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499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秀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4251.06元。以上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59244.06元,由于被告钱一虎已支付24240.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给原告章秀莲35341.66元,支付给被告钱一虎23902.4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章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章秀莲已预交),由原告章秀莲负担82元,被告钱一虎负担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王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