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菏泽国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姚石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国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姚石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菏泽国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工业园富民大道。法定代表人:赵西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岱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宏,该公司职员。被告:姚石立,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晋磊,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菏泽国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简称国运驾校)与被告姚石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运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姜岱进、邹宏,被告姚石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运驾校诉称:其公司与被告姚石立签订培训协议书,被告姚石立违约,给其公司造成损失4345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石立赔偿损失4345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姚石立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培训协议书中的鲁R×××××学号车,其仅享有该车的裸车所有权,并非鲁R×××××学号车的所有权和支配管理权,且驾驶该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孙刚剑既不是其学员也不是其教练,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又未尽到通知、协助义务,故孙刚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2日其公司与被告姚石立签订的培训协议书一份。证明:鲁R×××××学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姚石立,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姚石立负担。2、曹公交认字(2011)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曹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2012)菏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2)曹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2012)曹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12)菏少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2)曹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12)曹执字第1243、1244-2号执行裁定书、(2013)曹执字第132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国运驾校因孙刚剑驾驶鲁R×××××学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赔偿受害方157030.7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费117元。3、7714589号收款收据、N0144000958013号法院过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共为原告造成损失43455元。被告姚石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培训期间其对鲁R×××××学号车不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仅有培训学员的权利,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将该车出租或出借给他人。对证据2中六份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无异议,但称该六份判决已认定原告对鲁R×××××学号车享有所有权和支配管理权,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称的损失应向保险公司进行商业险理赔,不应向其索赔。对证据3中法院的过付款收据无异议,7714589号收款收据有异议,称应由保险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收到的具体金额。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N0144000958013号法院过付款专用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各一份。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六份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被告予以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发表意见,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被告认可的六份判决书中重要的裁判依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N0144000958013号法院过付款专用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因原、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714589号收款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收据系原告自认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中取得的理赔款,且该理赔款又用于减少原告因鲁R×××××学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为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2日,原告国运驾校与被告姚石立签订培训协议书一份。培训协议书约定:甲方:国运驾校乙方:姚石立乙方购买甲方鲁R×××××学号教练车用于培训学员使用;合作期限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乙方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车辆牌照、行驶证及其他证件归甲方所有;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出租、出借车辆或相关证照发生交通肇事或其他侵权、违约责任,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鲁R×××××学号车由被告姚石立开办国运分校的合作人王玉龙开出,后孙刚剑于2011年11月29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曹县人民法院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应由国运驾校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157030.7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费117元。上述案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国运驾校向法院交付执行款项98955元,法院自保险公司扣划保险金额58592.04元,2013年12月24日国运驾校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55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被告姚石立在购买鲁R×××××学号车后,就应依协议约定对该车进行管理和使用。被告姚石立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由其合作人王玉龙开走,之后孙刚剑驾驶该车于2011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98955-55500=43455元。被告姚石立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中关于鲁R×××××学号车的管理和使用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43455元,依照双方约定,其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姚石立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但其既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自保险公司实际领取理赔款的数额,亦未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姚石立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石立对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43455元,提出以下四点抗辩理由。1、在鲁R×××××学号车涉及的六起案件中,原告国运驾校未尽到通知、协助的义务,故原告所诉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2、被告姚石立对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六起案件的判决书无异议,但称在六份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国运驾校对鲁R×××××学号车享有所有权与支配权,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3、在培训期间,其对鲁R×××××学号车不具有所有权与支配权,仅享有培训学员的权利,其亦未将该车出租或出借他人,其行为未违反协议约定,损失不应由其负担。4、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应向保险公司依三者险进行理赔,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对于理由1,在理由2中被告已对判决书予以认可,故理由1不成立。理由2,六份判决书判决原告对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原告为鲁R×××××学号车的登记车主,判决的依据与本案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理由3,依原、被告间的培训协议内容,原告与被告姚石立实际形成了车辆挂靠关系,在挂靠期间原告对挂靠车辆享有管理权利,原、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将鲁R×××××学号车由其合作人王玉龙开出,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3455元。依协议约定,被告姚石立对该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理由4,在本案涉及的六份判决书中,对交强险部分已另行判决,在上述六案的执行中,法院对商业险赔偿数额进行划拨,保险公司亦向原告进行了理赔,如被告姚石立认为商业险理赔不到位,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石立赔偿原告菏泽国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损失43455元并支付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姚石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娟审 判 员 王景云人民陪审员 徐爱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