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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佳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佳原,曾用名吴佳元,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中专文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职工,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繁兴花苑一期104楼2门302室(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群英道林西府西里南新工房4楼8号)。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佳原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佳原及其辩护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佳原虚构以经营矿石、煤炭及其他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等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等为诱饵,先后从赵存立、曹颖等人处借款人民币1022.48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及还本付息,至案发时已归还人民币384.85万元,仍有人民币637.63万元尚未归还。被告人吴佳原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吴佳原虚构经营山皮土、高钙石等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赵存立人民币231.94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佳原已返还赵存立人民币179.2万元,仍有人民币52.74万元尚未归还。2、2012年8月底至2012年12月底,被告人吴佳原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王健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佳原已返还王健人民币70万元,仍有人民币30万元尚未归还。3、2012年底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吴佳原虚构经营矿石等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曹颖人民币193.8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佳原已返还曹颖人民币52.4万元及车牌号为冀B208**的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经鉴定,该凯美瑞汽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案发时仍有人民币126.4万元尚未归还。2013年9月初,被告人吴佳原虚构在天津银行存款200万元,其能够代办200万元透支卡的事实,骗取曹颖人民币200万元,尚未归还。4、2012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吴佳原虚构经营煤炭等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何坤人民币69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佳原已返还何坤人民币63.35万元,仍有人民币5.65万元尚未归还。5、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吴佳原虚构经营矿石等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王振钢人民币2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佳原已返还王振钢人民币3万元,仍有人民币17万元尚未归还。6、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吴佳原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王义超人民币47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佳原已返还王义超人民币1.5万元,仍有人民币45.5万元尚未归还。7、2013年9月,被告人吴佳原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李晓雨人民币12.7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佳原已返还李晓雨人民币4000元,仍有人民币12.35万元尚未归还。8、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佳原虚构经营铁粉等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宋育民人民币99.99万元,至今未还。9、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佳原虚构需要资金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以借款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张保乡人民币48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吴佳原于2013年11月18日8时许到古冶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佳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茗、吴俊锁、杨华、李娜、王凤英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曹颖、顿建明、贾凤新、赵存立、李晓雨、王健、何坤、倪雪凡、王义超、宋育民、张保乡、邱剑、王振钢的陈述材料;王义超提供的吴佳原向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宋育民提供吴佳原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赵存立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赵存立提供的吴佳原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转账回单复印件;赵存立提供的凯美瑞轿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何坤提供的吴佳原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吴佳原借还款记录复印件;王健提供的向吴佳原汇款单据复印件;王振钢提供的吴佳原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曹颖提供的吴佳原向其出具的借据、收据及借款证明复印件及收到吴佳原偿还部分债务的收据;曹颖提供的吴佳原与顿建明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复印件;曹颖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保乡提供的吴佳原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张保乡提供的吴佳原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情况说明;借记卡欠款情况;银行账证;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会计审核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告知笔录;被告人吴佳原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佳原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佳原的辩护人王建波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吴佳原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佳原涉嫌的第9起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吴佳原与张保乡签订的关于位于唐山市古冶区繁兴花苑一期104楼2门302号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折抵诈骗欠款,被告人吴佳原尚未返还张保乡的欠款应认定为人民币48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吴佳原与张保乡关于位于唐山市古冶区繁兴花苑一期104楼2门302号房屋所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契约,且该所涉房产系在吴佳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直接折抵被告人吴佳原诈骗欠款人民币30万元不妥,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佳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8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吴佳原违法所得尚未归还的人民币637.6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