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伊宁新裕砖厂与黄义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新裕砖厂,黄义书,杨秀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928号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新裕砖厂(以下简称:新裕砖厂)。业主:李正明。委托代理人:张焱,伊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义书。第三人:杨秀文。原告新裕砖厂诉被告黄义书、第三人杨秀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裕砖厂业主李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焱、被告黄义书、第三人杨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裕砖厂诉称,2013年11月26日,新裕砖厂业主李正明与第三人杨秀文协商后,将新裕砖厂所有劳务承包给第三人,并签订了砖厂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黄义书称其在新裕砖厂干活,并于2014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新裕砖厂支付被告黄义书剩余劳动报酬16578元。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伊市劳人仲案字[2014]26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新裕砖厂支付被告黄义书劳动报酬16578元。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应当向第三人索要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黄义书辩称,我是原告新裕砖厂的工人,我只要求新裕砖厂给我发工资。我进砖厂工作是我自己找老板去的,工作期间的工资是老板李正明监督带班的杨秀文发的。第三人杨秀文述称,我是新裕砖厂带班的,参与管理以及对工人上下班进行考勤,工人是给新裕砖厂干活,砖厂与工人存在劳动关系,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新裕砖厂业主李正明与第三人杨秀文签订了砖厂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即新裕砖厂)将红砖生产工作序承包给乙方(即杨秀文)……二、产品质量和数量要求……7、红砖的年生产量为小砖1300万块,在本年11月中旬完成产量。完成1200万块,每万块按900元计算。完不成1200万块,每万块按880元计算。三、生产、产品价格、工人工资发放形式和双方经济责任的划分……6、安全方面:在合同期内,所有工人由乙方自己管理……。”合同最后附有“押金已交伍仟元,剩下的壹万伍仟元二十天之内交清,否则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杨秀文给新裕砖厂交了5000元押金。同时,杨秀文雇用了包括被告黄义书在内的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进行作业。2014年,新裕砖厂将2014年4月-5月31日红砖、6月1日-6月30日红砖、7月1日-7月31日红砖、8月-11月红砖以每块红砖按0.09元的价格计算劳务费包括人工工资支付给了杨秀文。2014年6月16日、7月15日、8月15日、11月19日,杨秀文出具收条四份,并在11月19日出具的收条后注明“2014年所有工资全部结清”。2014年12月,黄义书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其剩余工资16578元。2015年1月8日,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市劳人仲案字[2014]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16578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方提供了以下书证:一、2013年11月26日李正明与杨秀文签订的砖厂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新裕砖厂与杨秀文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是给杨秀文干活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收条四份,证实原告将2014年所有人工工资已给杨秀文全部结清;三、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市劳人仲案字[2014]26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将原告的名称表述错误;四、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市劳人仲字(2014)第26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原告名称补正为“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新裕砖厂”。被告黄义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事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也不清楚,被告的工资没有发放;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杨秀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合同不是正式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如果第三人把2万元押金交清和工人找齐后,再给第三人一份合同,现在第三人没有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收条上的签字是第三人杨秀文签的,但第三人只是砖厂的管理人员,第三人签字很正常,工资是李正明自己支付给工人的,第三人没有给工人发放工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没有异议。被告方未举证。第三人提供了以下书证:证据一、职工薪金表一份,证实被告在新裕砖厂干活的事实,工资表是第三人制作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不认可,因为工资表中每个工人的工资未通过原告,被告在砖厂是出砖的,他的工资应当比工资表中计算的少。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未表异议,第三人称押金未交够2万元,合同作废,但从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来看,虽然第三人的押金只交了五千元,但原告和第三人2014年实际是按该合同来履行的,第三人承包了新裕砖厂的劳务,新裕砖厂将工人工资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给工人发工资,对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表异议,但称该工资表上并没有新裕砖厂李正明的签字,只是第三人自己制作的工资表,恰恰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将新裕砖厂的劳务承包给了第三人,被告在砖厂干活,由第三人给被告发工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砖厂劳务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第三人称押金未交够2万元,合同作废。但是从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来看,原告和第三人实际已按双方签订的砖厂劳务承包合同履行。第三人承包了新裕砖厂的劳务,被告是杨秀文雇用的工人,新裕砖厂已将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劳务费支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再制作工资表并向工人发放工资。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原告已将被告等人的工资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且第三人在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中也注明“2014年所有工资全部结清”,被告再要求原告给其支付剩余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新裕砖厂与被告黄义书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新裕砖厂不予支付被告黄义书劳动报酬。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义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田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民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