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玛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玛纳斯县丰华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风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丰华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风俊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玛纳斯县丰华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文化中路。法定代表人:刘民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文,系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风俊,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原告玛纳斯县丰华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风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拜春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纳斯县丰华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玛纳斯县丰华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文、被告刘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纳斯县丰华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委托玛纳斯县丰华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寻找出借人。经原告介绍,原告联系到案外人孙伟,被告向孙伟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及服务期限均为两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被告须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服务费15000元。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及利息,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的服务费和利息滞纳金,并支付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服务期限届满后,如被告未清偿服务费,被告须继续支付服务费。借款到期后,在双方协商下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5日。但借款期限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但杳无音信。被告至今未向出借人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剩余利息及服务费。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之服务协议,该借款利息、服务费应由被告及时偿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属严重违约。原告与案外人孙伟约定,如该借款被告不按期偿还,原告就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不仅为被告提供服务,还承担了相应的代偿风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借款服务费30000元(计算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月服务费率为1.5%,服务费支付至结清为止)、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600元,以上合计65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风俊辩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认为原告与为被告向案外人孙伟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刘强合伙欺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2013年被告与借款担保人刘强合伙种树,当时被告已投资了1200000元,至2014年被告没有后续资金投入,经案外人刘强介绍被告到原告公司贷款,且由刘强做被告贷款的担保人。被告从原告公司贷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公司预先将当月利息扣除后,被告实际拿到的借款本金是485000元。2014年7月,被告与刘强将合伙种的树卖了一部分,刘强认为卖树款树与被告无关,没有给被告分卖树款。在原告公司借款之后被告按月息3%的利息每月支付15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又按原告的要求每月多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一直支付至2014年的11月份,之后再未支付过。原告自行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被告认为是原告与担保人合伙欺诈。针对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6日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协议1份、2014年3月26日借款合同1份、2014年3月26日收款收据1份,拟证实:被告刘风俊经原告介绍于2014年3月26日从案外人孙伟处借款500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及服务期限及服务费的支付方式。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质证提出上述协议、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均为被告本人签订。因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加油费票据2张,拟证实:原告为寻找被告支出差旅费6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提出被告一直在家,原告也从未到被告家去过,故不认可上述加油费。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拟证实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拟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寻找合适的出借方提供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服务费为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1.5%,并于每月25日之前将服务费存入原告银行账户。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或在借款手续完结当日仍未全额支付服务费,则甲方需支付乙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协议第十二条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手写添加一条,其内容为:“另:约定借款及服务期届满后,甲方(即被告刘风俊)仍未付清借款利息、服务费,则期限届满后甲方继续按原费率支付服务费,至全部结清为止。”同日,被告刘风俊与案外人孙伟在原告玛纳斯县丰华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促成下,与案外人孙伟签订了被告向案外人孙伟借现金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两个月服务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将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5日。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刘风俊已将2014年11月25日之前的服务费全部向原告付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服务费3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差旅费600元,合计656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刘风俊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均对该协议无异议,且被告刘风俊已在原告的促成下与案外人孙伟签订了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风俊与案外人孙伟已在原告玛纳斯县丰华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促成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按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该两个月的服务费向原告付清。协议约定的两个月服务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又口头达成一致协议,将服务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亦已将2014年11月25日之前的服务费向原告付清。因此,被告刘风俊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居间服务费向原告付清。据此,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居间服务费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以被告未付清服务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差旅费600元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玛纳斯县丰华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玛纳斯县丰华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拜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