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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宝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朱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宝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朱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建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三环路新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441051。法定代表人:刘晓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斌,男。委托代理人:柴昕,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和苏,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建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朱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斌是建宝公司的保安员。朱斌于2014年4月11日18时39分许打卡上班后,至当天19时许,在保安室与建宝公司另一名保安何纯健因工作安排发生争执,被何纯健打伤,后被送至东莞市长安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3日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4月28日,朱文华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朱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65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斌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7月24日做出东社保认更字RDBG00017981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将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65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第四行的“4306231971093000314”更正为“430623197109300314”。建宝公司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朱斌、朱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朱斌的工作证、朱斌出具的书面陈述,、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东莞市长安医院入院记录、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朱斌的员工人事档案表、朱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和2014年4月的考勤数据,、余乐星、欧阳旭春出具的《2014年4月11日保安人员打架事情经过描述》、建宝公司对余乐星、欧阳旭春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欧阳旭春的员工人事档案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人员离职申请表、2014年4月份工时表、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建宝公司、朱斌)、东莞社保局对朱斌、余乐星进行了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余乐星的工作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结论变更审批表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单、(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541号案件中的公安机关向何纯键、朱斌、余乐星制作的六份《询问笔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朱文华就朱斌于2014年4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65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建宝公司及朱斌,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斌于2014年4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建宝公司主张案涉事件是属于因个人恩怨而导致的私人报复泄愤,因此,朱斌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东莞社保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向何纯键、朱斌、余乐星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朱斌与何纯健系因工作原因,而非因个人恩怨发生争执,建宝公司、东莞社保局及朱斌对此亦没有异议。且在双方发生争执后,何纯健用脚踢伤朱斌,而朱斌在整个过程中并未还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朱斌的受伤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建宝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再结合朱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朱斌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东莞社保局认定朱斌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宝公司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65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建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建宝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建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建宝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65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朱斌受伤不属于工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未能严格区分履行职务与个人意志之间的转化,何纯健与朱斌的争议虽因工作原因而起,但何纯健使用暴力显然已非履行职务,而纯属泄私愤,因此这次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能构成工伤。一、虽然受伤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其受伤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虽然双方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但发展到双方发生争执并出现过激行为,这已经超出了工作职责的范畴,其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宜认定工伤。二、本案中双方争吵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起,工作原因只是起因,双方发生口角并非因为工作如何处理,而是因为对方回答问题的态度而发生口角,如果双方都能有所克制,工作本身并不会导致殴打的发生,因此受伤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也不是其在履行保安职责时受伤,殴打时已经转变为双方因为积怨已久,双方均看不惯对方,私人借机报复、发泄引起的基于自然人身份的侵害造成的。从双方在刑侦所做笔录中也可以看出“双方此前就曾多次发生口角,何纯健早就看朱斌不顺眼”。三、从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情况看,争执殴打的起因虽然是为了工作上的事情,但此事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解决。因吵架进而被殴打致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是违反劳动纪律而受伤,后者是因合法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侵害。如果前者与后者等同,就等于鼓励职工采取偏激的不正当方式处理事务,这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立法本意相悖,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和提倡良好的道德风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还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朱斌本次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予认定工伤。本案中,朱斌为建宝公司保安,工作主要为负责厂里的治安和工厂大门口开关灯。2014年4月11日19时左右,朱斌上晚班时与另一当班的保安何纯健因开灯工作安排不合而发生口角,随即被何纯健打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该事实已由原审法院查明并经建宝公司、朱斌确认,且有余乐星、欧阳旭春出具的《2014年4月11日保安人员打架事情经过描述》、建宝公司对余乐星、欧阳旭春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东莞社保局对朱斌、余乐星制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因朱斌与何纯健发生口角,所受暴力伤害是因为开灯工作安排不合导致,是由于工作原因而引起,因此,朱斌本次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予认定工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朱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朱斌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该事实已在一审判决中得到清楚的认定,且有关证人证言也得到了法院的庭审确认。同时,建宝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朱斌因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受到的暴力伤害,该情形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朱斌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建宝公司的上诉。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建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65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认定朱斌受伤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斌受到的暴力伤害是因公还是因私。从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二审调查的结果看,朱斌与何纯健发生争执是工作原因引起,继而朱斌被何纯健打伤,整个过程较为连贯,与工作密切相连。即使朱斌与何纯健过往有积怨,但在本次争执致伤事件中仍然以工作起因为主。因此,本院采纳原审法院及东莞社保局的意见,朱斌受到的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建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建宝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