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王江伟、罗玉科、陈安祥、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赖汤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王江伟,陈安祥,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赖汤圆,罗玉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营业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丹,女,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伟,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祥,男,汉族,1958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赖汤圆,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卢有才,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科,男,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江伟、罗玉科、陈安祥、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赖汤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6时10分许,罗玉科驾驶二轮电瓶车搭载王江伟由新都经木兰方向行驶到长龙小学路段左转时与陈安祥驾驶的同向直行的川AG68**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江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1305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玉科承担主责,陈安祥承担次责,王江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安祥垫付医疗费7738.06元。事故车川AG68**系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赖汤圆所有,陈安祥为该车驾驶人。该车在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审另查明,王江伟系大英三合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基本薪酬为500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劳动合同,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罗玉科驾驶二轮电瓶车搭载王江伟由新都经木兰方向行驶到长龙小学路段左转时与陈安祥驾驶的同向直行的川AG68**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江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1305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玉科承担主责,陈安祥承担次责,王江伟不承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陈安祥系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赖汤圆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系陈安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致,故陈安祥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赖汤圆承担。陈安祥虽系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赖汤圆雇佣驾驶员,但其自愿承担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赖汤圆的赔偿责任,该行为是陈安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罗玉科承担70%的事故责任,陈安祥承担30%的事故责任,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赖汤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为5333.33元(5000元/月÷30天×32)。2、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王江伟受伤后因伤势较轻并没有住院治疗,而是医院门诊就医,所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院出具的“需专人护理”的相关证据证明,对护理费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营养费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实际住院,故亦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因受伤程度并未造成王江伟身体残疾等其他严重后果,不符合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医疗费8498.06元,原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按15%扣除自费药,即扣除1274.71元。5、住宿费500元。6、交通费731元。综合以上论述,王江伟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误工费5333.33元、医疗费8498.06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为1274.71元,扣减后的余额为7223.35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731元。以上损失共计15062.39元。以上损失由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内承担7223.35元(医疗费8498.06元-自费药1274.71元),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额赔偿金内承担6564.33元(误工费5333.33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731元),罗玉科应赔偿王江伟892.30元(自费药1274.71元×70%)。陈安祥应赔偿王江伟382.41元(自费药1274.71元×30%)。品迭陈安祥诉前支付王江伟医疗费7738.06元,应承担的诉讼费。品迭后,由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赔偿王江伟6643.43元(7223.35元+6564.33元-7143.25元),支付陈安祥7143.25元(7738.06元-自费药382.41元-诉讼费212.4元);罗玉科赔偿王江伟89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江伟赔偿款6643.4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安祥垫付款7143.25元(陈安祥应承担的诉讼费212.4元已扣减)。三、罗玉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江伟赔偿款892.30元。四、驳回王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由罗玉科承担495.6元,由王江伟承担212.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王江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对此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支持500元住宿费不合理。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误工费2560元,不支持住宿费。被上诉人王江伟辩称,原审判决的误工费事实上计算少了,住宿费亦不止500元。被上诉人陈安祥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坚持按照原审判决执行。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赖汤圆书面辩称,支持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罗玉科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王江伟向本院提交了盖有遂宁市三合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拟证明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资表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在二审中再次提交盖有印章的工资表,仅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强,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一审中对该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且一审亦采信了该份证据,故二审不将其作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江伟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在三合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其所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的工资收入亦在5000元上下浮动,二者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王江伟作为业务经理,结合物流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认定王江伟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更符合客观市场行情,且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并以此支持其误工费5333.33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江伟的工作地点在四川省大英县,其门诊就医地点又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两地相隔较远,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故原审法院酌定500元亦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