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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商)初字第29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京旺福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旺福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9239号原告北京京旺福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长城大厦1249室。法定代表人陈炳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雪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科技企业加速器B座5层。法定代表人贾中达,董事长。原告北京京旺福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旺福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效勤、沈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旺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视中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京旺福通公司起诉称:京旺福通公司与中视中科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京旺福通公司向中视中科公司出售晶体2底座、光纤座。京旺福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视中科公司至今未支付销售货款12740元。经京旺福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京旺福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视中科公司给付原告京旺福通公司货款127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京旺福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顺风速运快递单。被告中视中科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京旺福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京旺福通公司与中视中科公司在2012年以来有业务关系。2013年3月12日,京旺福通公司(供方)与中视中科公司(需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编号PV-2013-OB-026)。《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需方购买晶体2底座500件、光纤座6件,总价12740元;合同签署全,需方预付30%货款,即3822元;货物按照需方需求计划定期发到指定现场;货物经需方验收合格后,四十五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清剩余货款;付款之前供方应为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票;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预付款后二十天;货物如存在型号、规格和表面质量问题,需方应当在收到货物的七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对安装运转后发现的内在质量缺陷,需方在安装运转后十五日书面向供方提出;供方在收到需方书面异议和要求后,应当五个工作日内采取调换货物或其他补救措施直至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否则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之日起算,总金额不应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张景伟作为中视中科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中视中科公司未向京旺福通公司支付预付款。2013年5月7日,京旺福通公司为中视中科公司运送了晶体2底座和光纤座,中视中科公司的张景伟在京旺福通公司的送货单中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0日,京旺福通公司为中视中科公司开出了全额发票。同日,京旺福通公司委托顺风速递公司将发票寄给中视中科公司,但邮件无人签收被退回。中视中科公司至今未向京旺福通公司支付1274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京旺福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旺福通公司与中视中科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京旺福通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中视中科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中视中科公司收到发票后再付款,但京旺福通公司已向中视中科公司邮寄了发票,发票未能送达的责任不在京旺福通公司一方,故应视为中视中科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视中科公司应向京旺福通公司支付12740元货款。京旺福通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应当为中视中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京旺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视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旺福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二千七百四十元。如果被告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原告北京京旺福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蔡效勤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