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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繁星鞋业有限公司、蔡凤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繁星鞋业有限公司,蔡凤岳,应建丹,李景者,蔡凤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74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地税大楼。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文姬,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繁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法定代表人李景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小东、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凤岳。被告应建丹。被告李景者。被告蔡凤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浙江繁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星公司)、蔡凤岳、应建丹、李景者、蔡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繁星公司偿还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编号为900920132809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6%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为9606.67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8.0565%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为11413.38元,共计21019.38元)及其复利(以960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11.7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1413.3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084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08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繁星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李景者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196号侨联大厦6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登记在被告繁星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登记在被告蔡凤岳名下(蔡凤岳、应建丹共有)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北锦园B幢2单元19A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原告对所得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景者、蔡凤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文姬、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星公司、蔡凤岳、应建丹、李景者、蔡凤娥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7日,被告李景者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D9009201128091801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景者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196号侨联大厦602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繁星公司在2011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415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415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繁星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D90092013000000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繁星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8第27-6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繁星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2300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5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4日,被告蔡凤岳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D90092013000001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凤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北锦园B幢2单元19A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繁星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250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房产已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50万元。同时,被告应建丹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其已经知悉抵押合同,并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景者、蔡凤娥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9009201300000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景者、蔡凤娥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繁星公司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276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4日,被告繁星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900920132809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固定为7.86%;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未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付息日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日,原告瑞安浦发银行向被告繁星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繁星公司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其余本息未再清偿。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繁星公司签订编号为90092014280735号《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编号900920132809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办理展期,展期到期日2015年5月3日,展期期间利率8.0565%;展期期间为原借款合同到期日次日到展期到期日的期间,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展期期间贷款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3日,原告瑞安浦发银行向被告繁星公司邮寄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繁星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所有贷款本息。该邮件于2014年12月24日妥投签收。截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繁星公司尚欠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1020.05元、复利27.02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繁星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应以被告繁星公司收到《提前到期通知书》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为准,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展期利率上浮50%计收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被告繁星公司、蔡凤岳、李景者、蔡凤娥应按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保证或抵押担保责任,其中被告蔡凤岳、应建丹、李景者、蔡凤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繁星公司追偿。被告应建丹系作为抵押人蔡凤岳配偶身份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签字,表示知悉并同意蔡凤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但非合同所约定的抵押人,也非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根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原告仅需向所有权人蔡凤岳主张权利即可,其现以应建丹为被告主张抵押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已对担保权利的履行顺序进行约定,原告有权同时行使上述担保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繁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合同编号为900920132809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的期内利息21020.05元、复利27.02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08475%继续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21020.0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繁星鞋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浙江繁星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ZD90092013000000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23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繁星鞋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李景者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196号侨联大厦602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ZD9009201128091801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415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繁星鞋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蔡凤岳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北锦园B幢2单元19A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ZD90092013000001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250万元为限;五、被告李景者、蔡凤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李景者、蔡凤娥共同对其签订的编号ZB9009201300000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760万元为限;六、被告蔡凤岳、李景者、蔡凤娥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繁星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8元,减半收取6999元,由被告浙江繁星鞋业有限公司、蔡凤岳、李景者、蔡凤娥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