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彭秀泳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保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登勇、人民陪审员彭举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亮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向刘某甲借钱后,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保靖县大妥乡村民贾某甲位于刘家寨“��娘背”(地名)的山林。后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请彭某甲等人于同年5月31日砍伐了该山林。同年6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准备将砍伐的木材运输销售时被保靖县大妥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林业站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彭某某及运输木材的司机刘某乙带到乡政府调查。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29.060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无证滥伐林木,木材蓄积达29.060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没有���那么多树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保靖县大妥乡村民贾某甲位于刘家寨“猪娘背”的山林。后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彭某甲等人于同年5月31日砍伐了该山林。同年6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准备将砍伐的木材运输销售时被保靖县大妥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林业站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彭某某及运输木材的司机刘某乙带到乡政府调查。经鉴定,砍伐的林木蓄积为29.060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保靖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6月3日接警称,保靖县大妥乡刘家寨“猪娘背”有人滥伐林木的事实。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到案经过。拟证明2013年6月3日,保靖县森林公安局���警接警后,走访、调查时发现被告人彭某某有滥伐林木的嫌疑,并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交代了2013年5月在大妥乡刘家寨“猪娘背”滥伐林木的事实。4、保靖县大妥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在2013年期间没有办理采伐林木手续的事实。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2014年9月15日,对被告人彭某某上缴的其他罚没物资变价收入3200元上缴国库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拟证明2013年6月3日,保靖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松元木的事实。7、保靖县大妥乡夜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涉案人员蔡家坡已去世的事实。8、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刘某甲的供述。拟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贾某甲位于大妥乡刘家寨“猪娘背”的山林。后在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进行滥伐的事实。9、证人贾某甲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5月,贾某甲把位于“猪娘背”的山林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彭某某,后被被告人彭某某砍伐的事实。10、证人彭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其帮助被告人彭某某砍伐林木的事实。11、证人谭某甲的证言。拟证明贾某甲家的树被砍伐及将被告人彭某某带到政府的事实。1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6月3日,在刘家寨将被告人彭某某开的一辆装运木材车辆进行查获的事实。13、证人向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在大妥乡刘家寨“猪娘背”,遇见大妥乡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了一车木材,保靖县森林公安局对其进行扣押的事实。14、证人彭某丙的证言。拟证明保靖县森林公安局将木材扣押到保靖县振华木材加工厂的事实。15、证人彭某丁的证言。拟证明没有给被告人彭某某砍伐树木及帮助运输木材的事实。16、证人梁某甲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向刘某甲借过钱的��实。17、证人滕某甲的证言。拟证明案发当天从砍树现场将被告人彭某某带回政府调查的事实。1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6月,帮助被告人彭某某拖运木材的事实。19、保林鉴字(2013)8号《大妥乡刘家寨“猪娘背”采伐林木鉴定结论意见书》。拟证明被伐松木共计75株,树种为马尾松,折合蓄积为29.0607立方米的事实。20、辨认笔录。拟证明辨认过程及结果的事实。21、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对被砍伐林木及作案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22、现场指认笔录。拟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对砍伐的现场进行指认,被砍伐树木75株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未获得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滥伐林木75株,林木蓄积为29.060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龙运华审 判 员 石登勇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