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罗从文与苏州高新区达杰不锈钢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从文,苏州高新区达杰不锈钢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277号原告罗从文。委托代理人丁亚琴,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高新区达杰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横塘三元工业区。经营者庄洁珉。原告罗从文与被告庄洁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原告罗从文申请,变更被告庄洁珉为苏州高新区达杰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达杰经营部”),并依法由审判员吴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琴,被告达杰经营部的业主庄洁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从文诉称:被告从事不锈钢板材的销售。原告于2005年1月30日向被告订购不锈钢制品,分别是厚3MM、190CM宽的板材6M和厚3MM、160CM宽的板材6.4M,并预付定金1000元,成品按15元/斤计算。但是,一个星期后被告告知无法交货,被告多次催要双倍返还定金,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自2005年1月30日暂计至开庭日为3600元,实际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达杰经营部辩称:2005年1月30日原告的确来订购过2B板材的不锈钢,但仅支付了100元订金,收据上的大写金额壹仟陆佰元整为货款总额。计价方式是按尺寸、单价及比重7.93计算,每公斤30元,3MM×190MM×6M×7.93加上3MM×160MM×6.4M×7.93,金额为1544元,再加上制作不锈钢时的损耗,定下货款总金额为1600元。原告订货后一周左右,被告因没有该种2B板材而无法按要求制作不锈钢,故要求原告来取回订金100元。后经协调,被告已将100元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0日,原告罗从文向被告达杰经营部订购不锈钢。被告达杰经营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的交款单位为“罗”,大写金额为“壹仟陆佰元正”,收款方式及小写金额均为空白,收款事由为“2B3MM190×6M160×6.4M,付100(元),不开票”。后因被告达杰经营部无符合要求的板材,故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关于事件经过,原告罗从文陈述为:因工地施工需要,向被告订购不锈钢移门轨道,规格是3MM×190MM×6M和3MM×160MM×6.4M的,单价为15元/斤,总价为1900元。因被告店内无相应板材,故原告当时支付了1000元定金,并讲好按成品重量计算最终总价。因原告为高度近视,仅能看清收据上的“壹仟”字迹,其他内容均看不清,所以当时不知被告收据上载明的具体内容。订货后一周左右,被告称不能做了,原告上门交涉,被告不认账,称我仅付了100元,我当时收据找不到了,而且被告找人来威胁我,不让我再提这件事,我因为害怕也没有报警。被告从来没有向我退过款。今年收据找到了,所以向法院起诉。被告达杰经营部则陈述为:原告向被告订购的不锈钢规格的确是3MM×190MM×6M和3MM×160MM×6.4M的2B板材,单价谈好是30元/公斤,我们的计价方式是上述规格再乘以不锈钢比重7.93,也就是(3×0.19×6+3×0.16×6.4)×7.93×30=1544元,再加上制作不锈钢时的损耗,最终确定总价为1600元,也就是收据上写明的“壹仟陆佰元”。原告当时支付了预付款100元,后来因为订不到2B板材,所以不能制作,就通知原告过来退款,但原告坚持说付的是1000元,还叫了很多人来闹。之后原告那边的人来找我调解,我就把100元付给他们了。另查明,原告罗从文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以上事实,有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罗从文称其向被告达杰经营部订购不锈钢产品时支付了定金,且金额为1000元,应由原告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开具的一张收据,但原告陈述内容与收据载明事项严重不符。收据上明确载明“付100(元)”,且大写金额为“壹仟陆佰元”,而从未出现总价1900元及已付1000元定金的内容。虽然被告开具的收据并不完全规范,但相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对收据内容的解释更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即在收据上注明订购产品的规格、总价的具体金额,同时注明已付款金额,被告的陈述更为合理。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金额系定金,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即原告实付金额为100元,且性质系预付款。至于被告达杰经营部辩称100元预付款已还给原告,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达杰经营部应当向原告罗从文退还预付款100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罗从文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高新区达杰不锈钢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从文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罗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罗从文指定账号,户名:罗从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5;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从文负担23元,被告苏州高新区达杰不锈钢经营部负担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国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