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华宏装饰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与郑振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宏装饰装璜材料有限公司,郑振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0号原告:杭州华宏装饰装璜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巧。委托代理人:吴志勇。被告:郑振权。原告杭州华宏装饰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振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625.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郑振权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4日,被告郑振权先后向原告杭州华宏装饰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装饰材料,用于深圳洪涛杭州金色年华金家岭退休中心项目。2013年6月1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余货款38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625.5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振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宏装饰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625.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16元,由被告郑振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人民陪审员 沃凡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