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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吴明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984号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24层,组织机构代码70546751-6。法定代表人郑永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慧俐、黄振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长兴路明鑫财富中心1107-09室,组织机构代码56337589-3。法定代表人庄惠灵。被告吴明哲,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庄惠灵,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发公司)与被告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柏信公司)、吴明哲、庄惠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慧俐、黄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信公司、吴明哲、庄惠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柏信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柏信公司供应劲牌静电复印纸420吨,具体数量及价值以实际出货量及增值税发票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于2014年9月25日前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若被告柏信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则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且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柏信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但被告柏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30621.8元货款未支付。对此,被告柏信公司多次出具了《对账单》、《还款确认书》予以确认,且被告吴明哲、庄惠灵承诺对被告柏信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柏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3062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0621.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柏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吴明哲、庄惠灵对被告柏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柏信公司、吴明哲、庄惠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现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柏信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ZYBX201406190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柏信公司向原告购买劲牌静电复印纸420吨,单价5550元,具体数量及价值以实际出货量及增值税发票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于2014年9月25日前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若被告柏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柏信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且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柏信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柏信公司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030621.80元未支付,被告柏信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2014年10月31日,被告柏信公司、吴明哲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30621.8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若未支付则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吴明哲同意对被告柏信公司的付款义务(含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此后,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诸法院,并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柏信公司、吴明哲、庄惠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明哲、庄惠灵承诺对原告与被告柏信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交易纸张被告柏信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1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再查明,2013年6月8日,晋江市柏信纸品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明哲、庄惠灵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三被告名下价值1116066.28元的财产。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柏信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柏信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柏信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柏信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柏信公司支付货款1030621.8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柏信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该费用,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明哲、庄惠灵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明哲、庄惠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哲、庄惠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柏信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03062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062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吴明哲、庄惠灵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23元,由被告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吴明哲、庄惠灵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