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思哲与樊得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哲,樊得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李思哲,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樊得新,又名樊德新,男,194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正宁县王阁小学退休教师。原告李思哲诉被告樊得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哲与被告樊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哲诉称:2014年2月21日,梁剑辉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在被告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分,被告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向梁剑辉催要欠款,均无果,原告便找到被告,被告开始告诉原告不要担心,后却以梁剑辉发生交通事故推诿。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3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起诉之日)以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计105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思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梁剑辉给其出具的以被告樊得新为担保人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对梁剑辉的该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樊得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樊得新辩称:原告所述梁剑辉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期限、数额及其为担保人等情节均属实,但原告与梁剑辉约定的3分利息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限额,不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是梁剑辉所用,应由梁剑辉负责清偿,其不同意清偿。被告樊得新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梁剑辉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当日由被告执笔书写,梁剑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梁剑辉借贷李思哲现金本金和息共计叁万伍仟肆佰元,期限陆个月归还,担保人:樊德新”。借款到期后,梁剑辉未能清偿本息,原告便要求被告清偿。起初,被告让原告不要担心,后又以梁剑辉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为由拒绝清偿。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梁剑辉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以保证人身份自愿在梁剑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该保证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梁剑辉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21日,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21日。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3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起诉之日)以月利率3分清偿利息10560元的请求,因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该借款利息年利率在22.40﹪范围内方才合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分,即月利率3﹪,计算为年利率高达36﹪,明显超出上述规定,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对该借款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2.40﹪计算。经核定利息为:30000元×22.40%÷365天×346天=6370元。被告应清偿担保借款利息6370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梁剑辉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樊得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李思哲清偿保证借款30000元及利息6370元。樊得新清偿该款后,有权向梁剑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樊得新承担650元,李思哲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