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振仪与马华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仪,马华丰,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876号原告孙振仪,女,1966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华丰,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姚家园。法定代表人姚有法,场长。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浩鹏,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振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华丰(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以下简称清洁车辆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昀腾,马华丰,清洁车辆场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董浩鹏,平保北分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榆路皮村路口,清洁车辆场员工马华丰驾驶京AF****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马华丰、清洁车辆场、平保北分赔偿医疗费3587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70元、误工费12320元、交通费1918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以上共计200953.57元。马华丰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是清洁车辆场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清洁车辆场辩称:马华丰是我单位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有交强险,1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平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者险部分同意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没有耕地,但作为农业户口,其享有村集体补助,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9时2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榆路皮村路口,清洁车辆场员工马华丰驾驶京AF****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其车上的王珂(另案已起诉)受伤,电动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原告和马华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4年3月30日共计12天,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足第1跖骨粉碎骨折,左足拇趾近节粉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肘部开放伤口,左下胫腓关节韧带部分断裂,左踝关节囊破裂,左内踝侧副韧带断裂,左足拇趾近节基底部撕脱骨折,右外踝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取内固定费用约1.8万元,住院费75136.12元,其中清洁车辆场支付45136.12元。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2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5872.07元,其中包括复印费18.5元。2014年7月1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左下肢目前状况和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均构成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15%,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鉴定费315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提交北京华诚东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从2014年3月18日到2014年7月9日请假,单位扣发工资12320元,据此要求误工费,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1350元(每天150元,9天)护理费发票,另称由亲属护理81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还要求购买气垫床的损失12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公交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平保北分对原告电动车定损金额3000元,原告认可,原告提交200元定额发票,据此主张拖车费,还提交衣服销售小票,据此主张财产损失。原告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还要求60.5元拐杖损失。王珂同意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单位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平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50%,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马华丰的雇主清洁车辆场赔偿。医疗费,扣除复印费为809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请护工的部分有发票为证,亲属护理的部分每天100元合理,本院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亲属护理60天的该项费用,购买气垫床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连续误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对损失金额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为证,本院采纳。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不以务农为生,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60.5元拐杖费用合理,本院支持。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财产损失,电动车和拖车损失合法有据,本院支持,随身衣物损失本院酌定。清洁车辆场垫付的45136.1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作为其代平保北分垫付的费用,由平保北分直接给付清洁车辆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振仪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残疾赔偿金一十万零三千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一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振仪医疗费三万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三千六百七十五元、误工费六千一百六十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赔偿金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五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十元二角五分、财产损失费八百元,以上共计五万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七角五分(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垫付的四万一千六百二十一元一角二分直接给付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余款一万五千七百二十元六角三分给付原告孙振仪);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振仪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孙振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孙振仪负担二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佳星 关注公众号“”